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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被告胡某

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5年起被告失业后,因其不求上进,屡次被单位开除,为此夫妻产生矛盾,双方即同室分居。原告曾于2009年6月26日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夫妻关系非但未改善,还引发原告父母与被告之间冲突,为此原告于2009年6月离家在外租房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辩称,婚后夫妻关系不错。2005年被告失业后,断断续续做过几份工作,但工作一直不稳定,故被告心情很不好,而原告回家后一直上网,双方交流较少。2006年起原告无缘无故不理自己,但被告对原告一直是不错的,夫妻也未同室分居。2009年6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对原告还是一如既往,但原告不给自己机会。由于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自行相识恋爱,2003年2月22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5年被告失业后,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改善。故原告于2010年3月1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该房系原告与其父母在原、被告婚前出资购买,首付人民币13.8万元,贷款人民币32.2万元(主贷人系朱某),婚后取得产权,产权登记在原告及其父母三人名下。婚后被告用其名下某西路X弄X号X室房屋部分出售款帮助原告归还上述房屋部分贷款。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纯商业性)已还款情况表等证据为证。

审理中,原、被告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被告称,其婚前有一套本市X路X弄X号X室使用权房,婚后向原告母亲借款人民币2万元将此房买为产权房,并于2004年6月将该房出售,得款30万元直接交给原告父亲,其中2万元归还原告母亲,5万元用于购买一辆QQ车,余款用于归还某路X弄X号X室房屋还贷。原告则表示,某西路X弄X号X室房屋情况属实,但获得售房款为28万,其中2万元用于归还原告母亲的借款,8万元为原告购买奇瑞QQ车一辆(其中裸车价5万元,加上税收、牌照等杂项3万元),10万元用于某路X弄X号X室房屋还贷,由某路X弄X号X室房屋住房贷款还款情况表为证,余款8万去向不清楚。对系争房屋的出售款的金额及该售房款的具体用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2、被告称,其获得外公遗产人民币x元(现金)均交给原告。原告表示,自己从未收到过此款。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3、原告于2008年3月30日将其名下的苏XX奇瑞QQ汽车一辆出售后得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称,因被告从去年9月起未给过家用,故该款已用于家庭水电煤等日常开销。被告则表示,从去年9月起被告是未给过原告家用,但原告并未对自己说过该款的用途,故不认可原告的说法。另,原告称,离婚后若被告放弃某路房屋权益并迁出户籍,原告愿意补贴被告人民币50万元。被告则表示,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支付自己购房款人民币70万元,被告户口自行迁出。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共同生活期间,未妥善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原告与其父母在原、被告婚前出资购买,但考虑到原、被告婚后被告用其名下房屋的部分出售款帮助原告归还上述房屋部分贷款及房屋增值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离婚后放弃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权益后自愿补偿被告人民币50万,以解决被告离婚后的居住问题并无不妥,可予准许。被告称其婚后获得外公遗产款一节因缺乏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要求离婚后原告支付其购房款人民币7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奇瑞QQ汽车出售款人民币2万元,考虑到原告已用于家庭日常开销,故本院不再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中属于原告朱某名下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朱某自愿给付被告胡某住房补贴款人民币50万元,该款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在收到该款当日(连同户籍)迁出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自行解决住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敏

审判员丁莉娟

代理审判员毛文娟

书记员卜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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