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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X号。

负责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刘某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于2010年8月3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1日,黄某乙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即向黄某乙签发了x《机动车保险单》并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一份。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辆号牌号码为闽x;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盗抢险、不计免赔率和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等七个险种,保险费为人民币4040.53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0年8月11日24时止。双方还特别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不超过人民币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四条规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他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2010年1月4日,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乙于2010年1月2日17时30分驾驶车牌号为闽x的轿车,途经荔园路时因避让行人,与道路上的石块发生碰撞造成失火烧毁的交通事故。黄某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乙于2010年1月18日向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事故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闽中信鉴字(2010)第X号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鉴定评估意见书)》中载明“经现场查勘,认定该车烧毁变形严重,修复已无价值,建议予以报废”的鉴定分析。共花去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尔后,黄某乙要求保险公司依约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火灾原因不明拒绝赔付,致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黄某乙与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保险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现黄某乙要求保险公司按约支付保险金等费用是合理的,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以火灾原因不明及黄某乙要求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据不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黄某乙保险金等费用人民币x元。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3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保险车辆火灾原因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缺乏依据,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为人民币x元,缺乏依据。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车辆因交通事故烧毁的原因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在分析争议焦点中一并予以分析认定。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引起被保险车辆起火的原因及车辆损失的实际价值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上诉人认为,一、保险车辆烧毁的事故并非交通事故引起的。被上诉人提供消防机关的《证明》中只有出警的经过,而没有起火原因鉴定结论,故车辆燃烧起火原因不明确;而荔城交警大队对本事故所作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鉴定报告》没有对车辆事故时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事故造成车辆的实际损失并不明确,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车辆损失为x元,缺乏依据。鉴定费用不属于车辆损失的内容,该费用为被上诉人扩大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被上诉人认为,交警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乙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上诉人主张保险车辆燃烧的火灾原因不明确,但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莆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城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保险车辆燃烧的原因予以证实。为此,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公司向黄某乙签发的《机动车保险单》,可以证实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不超过人民币x元,应认定为双方对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认为x元。因上诉人对事故车辆拒绝理赔,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熹

代理审判员吴伟凡

代理审判员陈凡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俞琳琳

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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