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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与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男。

委托代理人胡以平,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女。

委托代理人胡俊,西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与被告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斯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委托代理人胡以平,被告胡××及委托代理人胡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经谭安兰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2月4日在西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7月6日,生育子谭××。在共同生活中,由于被告性格粗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子谭××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胡××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对家庭及子女尽心尽责,在原告打工受伤期间悉心照料原告。我与原告之间时有吵打是因原告打牌所产生。双方从未协商过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经谭安兰引见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2月4日在西沱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7月6日,生育子谭××。婚后原、被告一同外出务工,居住生活。期间子谭××随被告母亲生活至今。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经济等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0年3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2002年2月自愿成婚,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谅解,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无足够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斯玉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尹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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