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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XX诉被告朱XX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朱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XX,p河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马XX诉被告朱XX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X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10年元月25日,被告之父朱XX病故(原告系朱XX的孙媳)。2010年5月24日,就朱XX遗产分割及朱XX配偶孙X赡养事宜,由原告及被告和其他家属六人达成协议,其中包括朱XX生前存款x元和抚恤金x元中的9000元归孙X所有,应有原告代管,原告负责孙X的养老送终。上述款项均有被告领取,被告还领取孙x年元月到12月遗属补助金计1800元,并将该款项据为已有,并未交付给原告。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归还原告应继承遗产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XX辩称:被告未曾拿原告一分钱;原告作为被继承人朱XX的孙媳,对朱XX和配偶孙X的遗产依据继承法的规定,不享有继承权和代位继承权,且抚恤金、丧葬费也不属于遗产。依据《协议》约定,被继承人朱XX的遗产存款x元及抚恤金x元办完朱XX丧事后剩余的9000元明确约定归孙X所有,原告马XX仅仅是“代管”、“代领”,并不享有所有权;朱XX下世后,被告及家人为给继母孙X办理遗嘱补助手续,先后奔波几十天,花费2000余元。孙X的补助为每月150元,被告共领取孙X11个月的补助款计1650元,此款已分两次给原告1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马XX与朱XX、朱XX、朱XX、朱XX、朱XX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关于朱XX生前财产与其老伴孙X的赡养问题,经朱XX子女(朱XX、朱XX、朱XX、朱XX、朱XX)共同委托朱XX与朱XX孙媳马XX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朱XX生前存款x元及房产一套(新房家园X单元X室)归孙X所有,朱XX抚恤金x元除办丧事费用外剩余9000元归孙X所有;二、孙X由监护人马XX赡养,养老送终,孙X去世后房产归马XX所有;三、朱XX存款及孙X以后每月生活费由马XX代领;四、朱XX抚恤金x元由朱XX代领,其中x元以(已)办丧事,9000元留一、三周年之用,剩余9000元转交马XX代管。协议签订后,原告马XX即履行了对孙X老人的赡养义务。后孙X于2011年元月去世。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协议中约定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某、有效,但该协议对原告所主张各种款项,仅约定为由原告马XX“代领”、“代管”,并未约定由其所有或继承。故原告以继承为由起诉被告朱XX证据、理由均不充分,对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某,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海花

代审判员:冀翠红

人民陪审员:罗晶晶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丁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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