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5年因犯流氓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韶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韶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1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湘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月19日由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2)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1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伙同张义(已判刑)携带套筒、起子等工具窜至湘潭县X乡供电所内,由张义望风、陈某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梁利文停放在办公楼楼梯间处的一辆红色神奇牌125型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066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价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不服,以“自己认罪态度好,愿意交纳罚金,但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上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伙同张义(已判刑)携带套筒、起子等工具窜至湘潭县X乡供电所内,由张义望风、陈某采取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梁利文停放在办公楼楼梯间处的一辆红色神奇牌125型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066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梁利文的陈某。证明:2011年10月14日上午,他放在办公楼处的一辆红色神奇牌125型摩托车被盗走的事实。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她的同事梁利文的一辆摩托车放在办公楼处被人盗走的事实。
3、同案人张义的供述。证明:他与陈某窜至湘潭县X乡供电所内盗窃一辆红色神奇牌125型摩托车的事实。
4、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上诉人陈某指认、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摩托车并发还给失主的事实。
6、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价认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3066元。
7、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证明: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陈某的经过及其个人人口信息基本情况。
8、上诉人陈某的供述,能与上述事实及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陈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上诉人陈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陈某上诉提出“自己认罪态度好,愿意交纳罚金,但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情节并考虑累犯等具体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判处其刑罚,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铁强
审判员胡小奇
审判员熊名强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八十九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某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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