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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因涉嫌贩某毒品罪于于2010年10月29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28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方毅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年底,被告人王某从靖州人“何姐”处买进海洛因十五克左右,其中大部分自己吸食,小部分分成小包先后贩某给吴某乙、吴某甲等人:

(1)2010年7、8月份,在双江镇城东大桥附近卖给吴某乙海洛因0.1克,获利50元钱。

(2)2010年9月26日,在双江镇老花桥上卖给吴某甲一小包海洛因,约0.1克,获利50元钱。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某毒品海洛因共计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户籍证明、尿检报告等书证;2、吴某乙、吴某甲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某毒品海洛因共计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可以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方毅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先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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