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系刘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系李某甲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兰秀,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闫荣军,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刘某、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房屋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樊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强、施永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兰秀、上诉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兰秀,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闫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3年前,李某乙及其妻崔某拥有位于樊城区X组(原万户居委会X组)三间旧房。李某乙及其妻崔某、次子李某何在诉争房居住、生活,李某乙其他子女均独立生活。因房屋陈旧,需要改扩建,1993年4月,李某乙筹集资金,拆除旧房,并建成现有建筑占地面积81.8平方米的二层楼房。此后,李某乙及其妻崔某、次子李某何在该房屋居住、生活。因李某乙及其妻崔某年老多病,日常由李某乙次子李某何办理房产有关税费事宜。在改建房屋期间,李某乙次子李某何办理有关改建及变更登记手续,并将户主由李某乙变更为李某何。现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李某何。2000年李某乙之妻崔某去世,2004年8月李某乙次子李某何与刘某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李某甲,2006年3月李某何因故去世。此后,李某乙及刘某、李某甲在诉争房居住生活至今。诉争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公民共有,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房屋确权之诉,从讼争房屋改建前看,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李某乙,该房产系李某乙及其妻崔某、次子李某何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从该房屋改扩建及使用情况看,李某乙及其妻崔某、次子李某何三人各自履行了相关义务,并长期居住,讼争房产仍为三人共同共有。虽然改扩建期间李某何以自己名义办理申请改扩建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并不能以此认为房产权属归李某何个人所有,不因此变更登记而改变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性质。即本案讼争房产是李某乙及其妻崔某、次子李某何生前家庭共同共有财产。李某乙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予以支持。刘某、李某甲关于讼争房产所有人是李某何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刘某、李某甲关于主张继承权的辩称,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据此判决,位于襄阳市X区X路X-X号二层房屋(襄樊国用1994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登记的建筑占地面积为81.8平方米)系李某乙与其妻崔某、次子李某何生前共同共有财产。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刘某承担。
上诉人刘某、李某甲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在拆除旧房屋的基础上改建的,在改建该房屋前,李某乙夫妇已将该房屋赠与其次子李某何,李某何是旧房屋的唯一产权所有人,新房建好后,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李某何是唯一土地使用权人,因此,李某何是改建房屋唯一所有权人。请求确认该房屋为李某何遗产,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继承三分之一,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李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原登记为李某乙,在李某乙、崔某夫妇与次子李某何共同生活期间,李某乙、崔某、李某何又共同将房屋改建为现争议之房,且仍在一起居住生活,该房产应视为李某乙及其妻崔某、次子李某何家庭共同共有财产。虽然该房屋在1993年4月改建时,李某何以自己名义办理申请改扩建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仍不能改变改建后的房屋系家庭共同共有财产的性质。故刘某、李某甲上诉提出李某何是唯一土地使用权人,该房屋系李某何遗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刘某、李某甲还上诉称,诉争房屋在改建前,李某乙夫妇已将该房屋赠与其次子李某何,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崔某、李某何已故,属于其二人的房产可由继承人另行主张继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本案纠纷引起房产权属不清,原审判决诉讼费由刘某一人负担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李某乙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耀明
审判员张强
审判员施永建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佼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