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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嘉达公司为与被告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嘉达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宁波市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某,浙江永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嘉达公司为与被告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某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在起诉的同时,申请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的财产实施某全措施。被告徐某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经审查,被告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邵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间15天,但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嘉达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0年10月9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共欠原告各类铸件加工款人民币(略).5元。后原告又分数次为被告加工铸件x.89元,被告已支付加工款8万元,至2011年1月12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略).39元。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加工款(略).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答辩暨反诉称:原、被告之间并非单纯的加工承揽关系,而是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代开模具,并承诺提供150万元左右的铺底资金以便被告开发模具。至于对帐单所结欠的金额,并非被告欠款,而是按照双方约定,应是收取货款后双方进行最终结算。但由于原告单方终止合作,导致原告的部分货款未能收取,双方并未最终进行结算,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提出反诉称,在双方合作初期,被告为原告代开了大量模具,并代为支付了模具费x元。另外,原告所加工的产品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包括断裂、碳元素不合格等,导致被告的货物被买方退货,至今尚有x.43公斤产品被退货,价值x.87元。现要求向原告退还存在质量问题的x.43公斤产品,计价x.87元,在货款中予以扣减;并赔偿被告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遭受的损失6081.9元;支付被告代为支付的模具开具费用x元。本案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针对徐某的反诉请求,原告某嘉达公司答辩称: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产品是被告在进行充分检验合格后才予以接收,即使偶有瑕疵,也已按只进行了更换。被告在收货后对产品进行了后续加工再销售给第三方,因此,不存在质量问题。否则被告在对帐时应提出质量问题。而且原、被告之间也无模具费争议。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加工铸件,模具自然由被告提供,也属被告所有,模具费用当然也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因此,要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反诉、答辩意见,原、被告双方存在的主要争议有: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还是合作经营关系;二是原告加工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是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某嘉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对全部的产品已经进行了清算核对,没有其他任何争议的情况下由被告写下此欠条的事实;

2.送货单十二份,证明双方对账以后,原告又为被告生产加工了x.89元的铸件,收了被告8万元的货款的事实;

3.加工存货照片一份,证明在原告处现在还有存货,存货上的标牌都是被告的。

对原告某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方认为这是一个对账单,而不是欠条,落款是双方的落款,如果是欠条,原告自己也是欠款人了;同时,从这份证据也可以证明到2010年8月份,原告的铺底已经有160万了;且一直以来都是这样的,并不是到诉讼前才这样的。对证据2收货的数量没有异议,但是里面的价格多是后补的;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送货单里面有一张退回的单据,因此可以看出一直以来都是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就退货给原告;这些是10月份以前的退货,因此之后还会有退货,所以被告认为现在还无法进行结算。对证据3不予以质证,被告方也不同意提取存货,因为原告突然停止供货,在原告处是否还有加工物被告方不清楚。

被告徐某为证明其抗辩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授权书一份,证明2009年5月的时候双方建立合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作为销售主管开拓业务,因此双方是合作关系并非是承揽加工关系的事实;

2.托运单九份,运单一份,照片三份,退货清单四份,证明因被反诉人的加工产品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包括断裂、碳元素不合格等,导致反诉人遭到第三方购买人的数次退货,总计x.43公斤产品,价值x.87元。同时直接造成反诉人运费损失6081.9元的事实;

3.调查笔录及附件一份,模具清单六份,证明由于被反诉人无加工条件,为此要求反诉人代其开具模具;反诉人为此代为开具了大量模具,并代为支付了模具费共计x元的事实。

被告徐某除提交上述证据外,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顾某出庭作证。证人顾某出庭陈述:其是为被告开发模具的。2000年时其也开过铸造厂,被告来其厂里做过东西。后来被告自己要开发模具就拿到其这里来开模具。2009年的5、6月份时,被告好像为某嘉达公司做一批产品有很多模具要开,然后拿到其这里来开。模具款总共大概有7、8万元,大概是三个月时间,被告是先支付预付款到年底再结账的。开发完的模具是被告自己来拿走的。

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而生产产品的模具与产品是否存在瑕疵具有关联性,要求对现在原告处的模具采取证据保全。但由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瑕疵产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因此,对被告的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对被告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只用于被告通过网络做生意使用,借用原告名义去开通注册会员进行买卖,也并非是原告的销售主管,更非合作关系。证据2中,对托运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托运单跟本案没有关联,这是被告他自己与其他第三方做生意的运输单,也不能证明他所说的退货或者质量问题的存在;也不能反应出来托运的货物就是原告所生产的,托运单上也没有写明是什么产品,因此这份托运单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关系。关于这组照片,无法反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更不清楚这组照片是什么时间拍的,也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而退货清单只是被告单方书写的,严格意义上说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实际货物的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这些货物是原告生产的,因此,这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不予认定。证据3中调查笔录取得的程序不合法,律师调查应该是两个人,从笔录来看,上面虽然写了两个人的名字,但两个人签名的笔迹是一样的,可以说明是同一个人写的。这份证据也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加工关系,模具全部是被告委托第三方来制作的,如果双方是合作关系应该是由被告提供图纸由原告来开发的。这份证据跟原告所起诉的标的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因为原告起诉的是加工费,这里证明的是模具费。加工关系的明显特征是加工方提供模具,承揽方按照模具来加工生产。这些模具清单也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与原告没有关联。模具应该就是由被告来开具的,这些模具费用不应该由原告来承担。

对证人顾某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对账单虽然被告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但从对账单内容及被告徐某在欠款人一栏签字,说明截止2010年10月8日止徐某结欠原告货款金额(略).50元属实,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送货单,虽然被告提出后面的价格是事后补上的,但对补上的价格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收到原告送货单所载明的相应产品数量及价值。但其中所附货款清单中显示其中一笔为退货,计金额1529.1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存货照片,因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也无书面材料关于加工承揽的相关约定,无法确认照片中所反映的存货是原告为被告所加工,且被告必须提取等事实,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1授权书,虽然写明被告为原告的销售部经理,但根据双方的陈述,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出具该授权书存在借用等其他可能性,原告也未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无法得出原、被告之间必然存在合作经营关系的结论,因此,对该证据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中,其中托运单均系被告将东西托运给他人,无从反映出产品的质量问题;其中有两份托运单虽然是由他人将东西托运给被告,但从托运单中无法反映出所托运的物品是退货、且所退货物是由原告加工生产的产品,即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照片仅反映了部分铸件,但被告既未提交具体对应的实物样品,也无法从照片中判断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产品是由原告生产等事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无法确认。对退货清单,系由被告自己单方书写而成,属被告单方陈述,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调查笔录等,结合证人顾某当庭证言,能够证明顾某为被告开具模具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并不能反映顾某为被告所开具的模具属原告所有,是原告要求被告代开的事实,因此,对此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反诉、答辩意见和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提供模具,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至2010年10月9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共欠原告货款(略).5元。此后,原告又分数次为被告加工产品共计金额x元,另外,被告退回铸件计金额1529.11元,被告付款8万元,因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加工款(略).39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主要争议有: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还是合作经营关系;二是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是如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损失是否应予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还是合作经营关系: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应为合作经营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仅一份授权书,但该授权书无法推定原、被告之间即为合作经营关系。而从被告提供模具,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的事实看,原、被告之间应为加工承揽关系。故对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为合作经营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三,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未对质量问题作出书面约定,因此,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产品时及时进行检验,并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但根据被告自己提供的一张托运单(退货)时间是2010年12月,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均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虽然原告自己提供的货款清单中反映出存在一定数量的退货,但不能据此推定其他货物必然存在质量问题。现被告提出反诉认为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其所提供的证据仅为托运单,但既无法看出托运单所托运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瑕疵,也无法推定该产品是原告生产且存在质量瑕疵而被退回;且托运单中的货物数量与被告反诉的退货数量也不相符,具体金额也缺乏计算依据。而被告单方书写的退货清单,系被告方的陈述,无相应证据证明,也无法认定。而模具费用及归属双方未作书面约定,原告加工产品所使用的模具由被告提供,开具模具的费用由被告支付,据此推断,该模具应属被告所有,且原告也表示模具属被告所有,随时可归还被告。因此,对于被告反诉认为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损失、支付模具费用等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加工货款(略).39元也无异议,因双方对加工款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产品时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加工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辩称该160万元款项是原告为作铺底资金,且因原告单方中止业务,造成其货款无法收回,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之意见,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嘉达公司加工款(略).39元;

二、驳回被告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计96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3409元,合计x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某英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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