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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业主,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业主,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略)中。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华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2004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四绳曳引机款x元,被告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05年2月3日付款8000元,2006年1月26日付x元,尚欠x元。2008年4月30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购买四绳曳引机计价款x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6月23日付款x元,7月25日付款x元,10月30日付款x元,该价款已付清。被告王某某又于2008年11月24日向原告购买四绳曳引机计价款x元,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付款x元,2009年1月2日付款x元,2009年4月10日付款x元,该价款也已付清。而原欠的价款x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立即给付价款x元。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至2004年9月8日二被告尚欠四绳曳引机价款x元,后付款x元,现尚欠价款x元的事实。

2、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发货说明二份,用以证明2008年4月30日、11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四绳曳引机分别计款x元、x元,原告委托驾驶员邢右军送货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存在四绳曳引机买卖关系是实,被告已付清全部价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账户明细查询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后又付款x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相互质证后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发货说明上无二被告签字,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发货说明上无二被告签字,货物运输协议书也系原告与邢右军签订,原告也未提供送货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上述货物,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综上,根据原、被告诉、辩称主张,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张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四绳曳引机,2004年9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x元,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于2005年2月3日付款8000元,2006年1月26日付x元,尚欠x元。2008年6月23日,2008年10月30日,2009年4月10日被告又通过银行汇款各x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只能证明至2006年1月26日二被告尚欠价款x元的事实,而被告举证证明之后又付款x元,对此原告也表示认可,双方欠款已结清。原告认为2008年4月30日、2008年11月24日,被告又二次向原告购买四绳曳引机计价款x元,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华波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蒋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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