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李XX、王X、邓X犯非法拘某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湘潭县X村XXXX;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9月17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某三某;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11月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某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于2011年8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某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9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郁某某,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湘潭县X镇XXX;因吸毒,于2011年8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处决定行政拘某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9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湘潭县X镇XXXX;因吸毒,于2011年8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行政拘某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9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王X、邓X犯非法拘某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郁某某、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邓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日晚12时左右,被告人李XX纠集被告人王X、邓X窜至湖南省浏阳市X镇刘某风家中,以索取债务为由,持刀威胁将被害人肖继新先后带至浏阳市X镇周某宾馆、株洲市X区蓝星宾馆、湘潭市X区琅岛宾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011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李XX在收到被害人肖继新朋友给付的10万元债务后,将被害人肖继新释放。被告人李XX、王X、邓X非法限制被害人肖继新人身自由长达65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王X、邓X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继新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刘某X、张某、刘某、黄XX的证言、关于债权债务情况的证明、辨认笔录、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李XX、王X、邓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王X、邓X以索取债务为由,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长达65个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王X、邓X犯非法拘某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王X、邓X共同实施非法拘某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X、邓X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某被告人当庭均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王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X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XX、王X、邓X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X、邓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X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

三、被告人邓X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XX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某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某四条、第二百三某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某罪的,依照前三某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某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