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XX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汉族,住长沙市X区X路XX号XX房。
被告刘XX,男,汉族,住长沙市X路XX房。
委托代理人刘XX,女,汉族,住长沙市X路XX房。
原告长沙XX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XX(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郭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X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2年7月30日起在XX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在物业管理中履行了义务,但截至2011年8月,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共计3531.3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缴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531.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欠交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我不交物业管理费是有原因的。我所居住的房屋中,客厅的漆都掉下来了,灯也不亮了,卧室的顶都裂开了,房子下沉,在上述问题出现后,原告没有与开发商协助将问题处理好,存在不作为的情形。以上问题,如果原告修缮好,我愿意交纳物业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
被告系XX小区的X栋X房的业主。2002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原告为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在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未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至原告终止物业服务时止,被告欠交物业管理费的金额为3531.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2年1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
另查明,2005年4月8日,原告与长沙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长沙XX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小区X区按本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原告并代收代缴水、电费及二次供水的水电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身份资料、《委托合同》、《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也应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但被告至原告终止物业服务时止仍拖欠物业管理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房屋质量及保修问题以及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时存在不作为情形,因上述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减免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XX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531.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郭靖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何润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