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霞、千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新感觉100摩托车先后窜至修武县云台大道大堤屯村南、沙河桥东、修武县X乡X村口等地将骑车回家的被害人王××、刘××、姬××、马×、韩××、吴××等人的包抢走,共抢走手机5部,总价值800元,现金257元。并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但其辩称其并不是故意殴打被害人,而是在抢东西的过程中动作较猛致使她们摔翻的。请求对其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新感觉”摩托车窜至修武县云台大道,将骑车回家的王××身上的背包拽到地上。后又掉头回来时看见与王××同行的王×正用手机打电话,被告人刘某某遂对王×进行殴打,并抢走该“友利牌”直板手机和其背包,价值100元。后又将王××掉在地上的背包抢走,包内装有100元现金及银白色“国维”牌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100元。
二、2010年7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新感觉”摩托车窜至修武县云台大道大堤屯村南,将骑车回家的姬××、刘××拦住,威胁刘××后将其背包抢走,包内装有15元现金,后被告人刘某某掉头返回强行将姬××的背包及刘××口袋内的黑灰色“诺基亚”手机抢走,该手机价值300元,包内装有51元现金。
三、2010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新感觉”摩托车窜至修武县云台大道鸭嘴桥东边,乘骑车回家的马×不备强行将其挎包抢走,使马×摔翻在地,包内装有21元现金及白色“蓝极星”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200元。
四、2010年7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新感觉”摩托车窜至修武县X乡X村口,将骑车回家的韩××拦住,威胁韩××将其挎包抢走,包内装有“sopo”粉红色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100元。
五、2010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新感觉”摩托车窜至修武县云台大道沙河桥东,将骑车回家的吴××拦住,威胁吴××将其挎包抢走,包内装有7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陈述,2010年7月2日晚12点多钟,其与王×下班骑车回家,沿着修武县云台大道行驶时,有一个骑摩托车的男子迅速拽掉其挎在肩上的手提包,包掉到地上后,该男子又掉头将其二人撞翻在地,王×欲打电话报警时手机被抢走,头部被抡了一下,昏倒在地,手提包也被抢走了,包内装有100元现金。
2.被害人王×陈述,其“友利牌”白色粉边的直板手机被抢走。
3.被害人姬××陈述,2010年7月4日夜里12点钟,其与刘××下班骑车回家,行至云台大道时,一个骑着摩托车的男子一把抓住刘××从脖子上斜挎的背包,将其勒住,并让其把包给他,在接过包走后不久又掉头返回追上二人,让姬××也把包和身上的钱给他,并亲手摸其裤子口袋,接着又让刘××把身上的手机给他,其不肯,刘某某就下车朝其肩膀上打了一拳,又卡住其脖子,姬××便劝刘××把手机给他,其在得手后便骑车逃跑了。
4.被害人刘××陈述,那晚被抢走诺基亚手机一部和15元现金。
5.被害人马×陈述,2010年7月11日零时10分左右,其下班后骑车回家走到元台大道鸭嘴桥时,被一骑摩托车的男子从后面追上,拽住其挎包欲从头上掏过抢走,但未成功,第二次掏时将其带翻致伤,包被抢走。包内有“蓝极星”手机一部,现金21元。
6.被害人吴××陈述,2010年7月13日晚上10时许,其骑车行至云台大道沙河桥时,有一骑摩托车的男子从后面拽其挎在左肩上的包,将其带翻摔伤,在二人相互拉拽挎包的过程中,该男子对其进行威胁,后将包抢走,包内装有七、八十元现金。
7.被害人韩××陈述,2010年7月14日凌晨,其下班骑车回家行至大堤屯村时,有一骑摩托车的男子从后面将其背在左肩上的包抢走,包内有“sopo”手机一部。
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
9.被害人王××、王×、姬××、刘××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是对其实施抢劫的人。
10.被告人刘某某对抢劫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
12.被害人受伤照片以及被抢手机、作案工具、案发地点的照片。
13.公安机关退还给被害人手机的证明。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5.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7月1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修武县云台大道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多次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判处十年以上刑罚,故被告人请求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十至十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新感觉”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某丽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Ο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白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