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08年9月22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6月12日经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0年10月26日被1483次列车乘警抓获并羁押,同年11月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豫上(略)事务所(略)。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建杰、于新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8年3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程心得、赵某某(均已判刑)、王某乙、朱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驾驶豫x白色面包车窜至西平县X乡谢某某开的批发地板砖店,撬门入室,盗窃现金6000余元,刻有谢某某的印章一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述了在上述时间地点伙同他人撬门入室,盗窃现金的基本情况。

2、同案人程心得、赵某某等人的供述:均供述了在上述时间地点伙同王某甲撬门入室,盗窃现金等物品的事实。

3、被害人谢某某、胡某某的陈述:陈述了3月11日晚,其放在床头柜里的现金及一枚印章被盗走了,谢某某陈述被盗现金6000余元。

二、2008年3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程心得、赵某某、王某乙、朱某某等人经预谋后驾驶豫x白色面包车窜至西平县X街吕某某的华威皮鞋店,撬门入室,盗走皮鞋九双,价值8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赵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8年3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程心得、赵某某、王某乙、朱某某等人经预谋后驾驶豫x白色面包车窜至西平县X街王某进经营的种子门市部,撬门入室,盗走现金6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赵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盗窃,于2008年9月22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6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田付耀

审判员罗静涵

审判员于驰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左崇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