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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宁建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科、人民陪审员陈某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某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某某偿还所欠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280元,后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请求法院判令将原告周小军诉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并执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陈某某的身份。

2、被告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谢某某的身份。

3、被告谢某某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代被告谢某某向周小军借款的事实。

4、(2009)南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代被告向周小军借款的事实。

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就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某认为证据属实。合议庭认为,证据3,原告陈某某向周小军借款10万元,然后陈某某将此款又借给被告谢某某,但被告在出具借条给原告时,在借款借条上出借人员周小军并不是原告陈某某。故该借款关系是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1、2、4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原告陈某某向周小军借款10万元,并出具12万元借条给周小军。同日原告陈某某将从周小军处借得的10万元人民币借给被告谢某某,被告谢某某出具12万元借条给原告陈某某。但被告谢某某在出具借条却写“借周小军现金12万元”,并限定4个月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某某未偿还此借款给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某无法将自己借款偿还给周小军,故此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将自己从周小军处借得的10万元人民币转借给被告谢某某,被告谢某某出具借条给陈某某时,虽然在借条上写明借款人是周小军,但实属借款给谢某某的是陈某某,不能依10万元的借款来源而改变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因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谢某某偿还所欠实际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2万元利息,不应计入借款本金,且约定的4个月偿还2万元利息高于人民银行借款利息4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即6.21‰的4倍计算从2007年8月30日至2007年12月30日止,即利息8280元支付给原告陈某某。从2007年12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所欠原告陈某某借款利息。对于原告要求本院判令(2009)南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合并审理执行的诉讼请求属于执行程序中解决的问题,不属于审理之列,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陈某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原告陈某某在借款期限内利息82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6.21‰的四倍从2007年8月30日至2007年12月30日止),合计x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谢某某从2007年12月31日起到借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利息。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建辉

审判员邹科

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谢某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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