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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乙、苏某丙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衡南县支公司)、杜某某、苏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住(略),系衡南县X镇X村委会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

负责人蔡某戊,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略)。

被告苏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略),系被告苏某己祖父。

原告苏某乙、苏某丙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衡南县支公司)、杜某某、苏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才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学华、王彬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志锋担任本案记录。原告苏某乙、苏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丁,被告衡南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涛、被告苏某己的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苏某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乙、苏某丙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杜某某驾驶的无牌无照货车与被告苏某己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及行人欧某秀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欧某秀当场死亡。被告苏某己所驾驶的摩托车在衡南县支公司投保了摩托车交通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6000元、住宿费500元、生活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x元;被告衡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杜某某、苏某己承担连带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苏某乙、苏某丙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杜某某驾驶的货车与被告苏某己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及行人欧某秀在衡南县X街飞龙小学地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行人欧某秀当场死亡,被告杜某某、苏某己在此次事故中负有责任。

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苏某乙系欧某秀的丈夫,原告苏某丙系欧某秀的儿子。

证据3,公路汽车客票六张,用以证明二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60元。

证据4,火车票二张,用以证明二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所支付的交通费43元。

证据5,衡阳市维尔咖啡中西餐厅x号发票、衡阳市湘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x号发票,用以证据二原告为处理此次事故所支付的生活费229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衡南县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欧某秀系从被告苏某己驾驶的摩托车上面下来后被货车挂倒而导致死亡,故欧某秀的死亡与被告苏某己没有因果关系,被告苏某己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衡南县支公司对证据2、证据3无异议;被告衡南县支公司对证据4、证据5有异议,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3月份,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证据5产生于2010年4月份,与本案无关。被告苏某己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

由于被告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被告杜某某放弃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权。

被告衡南县支公司辩称:被告杜某某驾驶的湘x号事故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应由被告杜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受害人欧某秀自身负有重大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应不予支持;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法定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衡南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苏某己辩称:衡南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某己驾驶湘x号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被告苏某己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被告苏某己已在被告衡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其责任应由衡南县支公司承担。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苏某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6,强制保险标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保险单号为:湘x),用以证明被告苏某己于2009年7月8日在被告衡南县支公司为湘x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苏某乙、苏某丙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衡南县支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被告苏某己提供的保险单和保险标志上均未标明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码,不能证明该保险单所承保的对象是本案事故车辆湘x号二轮摩托车。

由于被告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被告杜某某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

被告杜某某既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苏某乙、苏某丙及被告苏某己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经质证认为:证据2、证据3,原告苏某乙、苏某丙、被告衡南县支公司及被告苏某己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衡南县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欧某秀系从被告苏某己所驾驶的摩托车上面下来后被货车挂倒而导致死亡,欧某秀的死亡与被告苏某己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苏某己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由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所形成的书证,证据本身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且被告衡南县支公司虽持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被告衡南县支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衡南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该二份证据的时间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4、证据5分别形成于2010年4月8日,4月9日和4月12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3月19日,该两者的时间不相符合,故证据4、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苏某己提供的证据6原告无异议;被告衡南县支公司认为保险单和保险标志上面均未标明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码,不能证明该保险单所承保的对象是本案事故车辆被告苏某己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本院在庭审过程中依法当庭对本案事故车辆湘x号二轮摩托车进行核查,经核查查明湘x号二轮摩托车的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号码为x,与保单所载明的号码一致,原告苏某乙、苏某丙、被告衡南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苏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均参与了现场核查,并对现场核查结果均无异议。故证据6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定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承认,本院审查确定的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3月19日,被告杜某某驾驶湘x号货车与被告苏某己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及行人欧某秀在衡南县X街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欧某秀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南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某秀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杜某某及被告苏某己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7月8日,被告苏某己为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衡南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7月9日0时起至2010年7月8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限额为x元、医疗费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因办理丧事而误工4天,被告苏某己已向二原告垫付丧葬费x元。另查明死者欧某秀出生于1954年7月24日,原告苏某乙系欧某秀的配偶,原告苏某丙系欧某秀的儿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而本案被告杜某某、苏某己分别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欧某秀死亡,侵犯了欧某秀的生命权,由此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杜某某、苏某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苏某己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衡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首先应由被告衡南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才由有过错的被告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苏某乙、苏某丙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x.48元(2052.08元×6个月)。2、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为x元(4512.5元×20年)。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由于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本案二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99.32元(x元÷250天×4天×2人),原告苏某乙、苏某丙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对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的误工损失以本院确定的499.32元为准。4、交通费根据二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丧葬事宜所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二原告所遭受的交通费损失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定为60元,而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因其举证不能,故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以60元为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欧某秀死亡,致原告苏某乙丧偶,原告苏某丙丧母,给二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受害人欧某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要求过高,结合本案事实依法酌情考虑将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较为适当。综上,二原告在本案中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为x.8元。被告衡南县支公司主张被告杜某某驾驶的湘x号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但应由被告杜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赔偿原则,而本案二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并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对被告衡南县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苏某己所垫付的丧葬费x元,由于被告苏某己所驾驶的湘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衡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苏某己所垫付的丧葬费x元当中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范畴内的部份即x.48元被告衡南县支公司应该赔偿。综上,被告衡南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某乙、苏某丙因欧某秀死亡所损失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48元(该部分已由被告苏某己垫付)、误工费499.32元、交通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某乙、苏某丙因欧某秀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499.32元、交通费60元、丧葬费x.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8元(其中原告苏某乙、苏某丙应退还被告苏某己垫付的丧葬费x.4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苏某乙、苏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5元,财产保全费2100元,合计3665元,由原告苏某乙、苏某丙负担2200元,由被告苏某己、杜某某负担1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才茂

人民陪审员王学华

人民陪审员王彬宇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志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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