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金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中信广场X楼东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虎某,男,汉族,32岁,住(略)。
原告河南金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虎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金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王某蒙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王某蒙借款人民币x元,由原告向王某蒙提供了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无故拖欠借款不还。原告在被告逾期还款的第三天代被告向王某蒙支付了本金利息共x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x元(本金x元,利息2340元,违约金76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3、保证书两份;4、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5、收据一份。
被告虎某未出庭答辩。
被告虎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河南金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虎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王某蒙作为出借人签订了一份《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王某蒙借款x元,期限为7天,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日为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借款利率为月息13‰,原告河南金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虎某以其车牌号为豫x的本田CRV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虎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反担保保证的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果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借款人(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应向出借人支付逾期额的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并向担保人支付1000元/次违约金及100元/天的逾期管理费,因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担保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而向出借人垫付的,借款人应向担保人支付代垫款项及利息、罚息及垫款额的10%的垫款补偿金;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最终导致担保人付诸法律的,除承担全部费用外,借款人还应向担保人支付借款额的5%作为处置违约金;担保人受借款人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逾期之日起三日内担保人应无条件将应付款项偿付给出借人,如担保人未在三日内偿付给出借人应付款项,担保人应向出借人支付200元/天的违约金。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虎某向王某蒙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某蒙人民币x元,月利率为13‰,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息,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利息,需支付逾期滞纳金0.5‰每天。王某蒙将x元支付给被告虎某。同日,原告办理了豫x车辆的抵押登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2010年8月2日,被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于2010年8月12日前将欠款还清,但被告未按保证期限还款。2010年8月5日,原告代被告向王某蒙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2340元。2010年8月21日,被告又出具一份保证,保证2010年8月24日将车款还清。被告仍未按保证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x元(本金x元,利息2340元,违约金76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王某蒙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是其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王某蒙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也应该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担保人河南金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时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代为履行的本金和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最终导致担保人付诸法律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x的5%即9000元作为处置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仅主张7660元的违约金,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仅支持76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金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本金x元、利息2340元、违约金7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彦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