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女。
委托代理人张国贞、赵晨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xx,男。
原告李x诉被告丁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贞、赵晨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于2010年5月31日协议离婚,当时双方没有征求女儿的意见,武断协商女儿丁xx由被告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从来没有管过女儿,女儿现已满12岁,母女情深,且女儿愿意随原告生活。因此,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女儿丁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在许昌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2、离婚协议书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孩丁xx于X年X月X日出生,双方协议离婚时女儿由被告抚养;3、原告申请本院对其女儿丁xx的询问笔录一份,据以证明女儿愿意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孩丁xx(X年X月X日生),2010年5月31日双方在许昌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丁xx由被告抚养。双方离婚后丁xx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婚生女儿丁xx一直随原告生活,其女儿现已满12周岁,本人表示愿意随原告继续生活,因此由原告抚养对女儿成长有利,且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女儿丁xx由原告李x抚养,被告丁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每月向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120元,按年支付,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刘绍磊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