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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金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

被告金xx,女。

原告李xx诉被告金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相识恋爱,2006年9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阴历2月11日生育一男孩李x,2007年10月2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吵架,2009年3月份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金xx未答辩。

原告李永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本、常住人口登记卡两页,据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2、许昌县X镇X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被告自2009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3、证人杨xx、李xx出庭作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被告自2009年3月外出,至今未归。

被告金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且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李x(一直随原

告生活),2007年10月2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被告自2009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而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一年半,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后,其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诉被告金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李x由原告李xx抚养。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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