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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明杰,河南展志(略)事务所(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在中英街北段代理销售清大正方太阳能,被告在这期间共拉走13台太阳能,货款共计贰万零肆佰伍拾陆元整(x.00元),已支付货款伍仟肆佰陆拾元(5456.00元),现欠货款壹万伍仟元整(x.00元),并打欠条为证,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还欠款,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未还欠款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

被告张某某辩称,13台太阳能是高某某所送,不是我去拉的,我与高某某有多次供货关系,双方未清算,且高某某从我处拉走20-18型太阳能1台,18-18型太阳能4台未给付现金,同时收我现金2200元,还欠我58管真空管2根,望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反诉原告张某某反诉称,2009年我与被反诉人发生供货关系,我负责销售被反诉人经营的清大正方太阳能,在2009年6月份,我交款购买58管18×15双真空清大正方太阳能6台,由于货源紧张,给付我部分货源,下余两台未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反诉人给付我欠款3750元。

反诉被告高某某辩称,张某某的反诉与事实不符,我总共为张某某供货两次,第一次大概是在2009年上半年,供货8台,当时因为车装不下,给了6台,下欠2台,就给他打了欠两台的条子,后来在2009年8月份第二次供货时,算过账后,张某某给我出据的x元的条子,欠两台太阳能的3750元钱已经在算账时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在遂平县代理销售清大正方太阳能,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提货在阳丰街销售清大正方太阳能,双方有多次供货关系。2009年6月18日,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8台太阳能货款,但原告向被告交付了6台太阳能,原告随即为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写明:“欠58管18×15双真空两台,高某某,2009.6.X号.”2009年8月1日,原告高某某向被告张某某交付13台太阳能,被告张某某当即给付了部分货款,下欠x元未给付,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写明“欠条,今欠高某理太阳能钱壹万伍仟元整,2009年8.X号,张某某”。2010年6月24日,原告高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欠款x元,2010年7月15日,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偿还所欠两台58管18×15太阳能合款3750元。庭审中,被告张某某提供多位证人出庭作证称高某某在其处拉走5台太阳能,通过证人于成和拿走两根58管18×15的管子(每根价值125元),并称已支付2200元现金,双方并未实际算账。原告高某某对拉走5台太阳能和接收2200元现金不予认可,对通过证人拿走两根管子这一事实认可,但称是售后的事,与其无关。另查明,58管18×15太阳能每台价值1875元。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高某某向被告张某某出售太阳能,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方,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但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虽辩称在出具欠条后原告又拉走共5台太阳能,并向原告支付了2200元现金,但其提供的证人均不能证明其抗辩意见成立,因此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通过证人于成和拿走两根管子的意见,原告是清大正方太阳能在遂平县的代理商,证人于成和是受原告的指示在张某某处拿走的管子,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称是售后的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部分款项应从被告欠原告的x元货款中扣除,即x元-(125×2)元=x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货款3750元的反诉请求,该请求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及相关的价目表为证,足以认定,原告在2009年6月18日向被告出具的欠条,至今未向原告交付太阳能,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相应的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货款x元;

二、限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所欠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货款3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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