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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吴某某与王某甲、冯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生于1958年,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58年,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71年,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生于1971年。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高峰,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78年,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生于1979年,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1960年,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生于1989年,汉族。

上诉人姚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吴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冯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王某甲、冯某某于2009年12月28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二家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费及丧葬费共计x元。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姚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吴某某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与姚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立,上诉人吴某某及其与郭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高峰,被上诉人王某甲、冯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姚某某、张某某夫妇和郭某某、吴某某夫妇系前后邻居,均居住在南阳市X路居民委员会白庄居民社区。二家房屋均为三层独院,座北朝南。姚某某、张某某家在南边,郭某某、吴某某家在北边。姚某某、张某某的房屋北墙与郭某某、吴某某家在北边。姚某某、张某某的房屋北墙与郭某某、吴某某家的南墙相距一米左右(两家均在自家院中向西出走)。二家房顶的房沿相距仅24CM。形成一条东西走向的空间通道。郭某某、吴某某夫妇为避免雨水淋湿墙体,就用石棉瓦铺在该东西通道上。

王某甲、冯某某夫妇系邓州市X乡X村人。2008年2月17日王某甲购置一机动三轮摩托车,夫妇二人带上二个孩子一起来南阳市搞营运生意。2009年10月31日全家租住姚某某、张某某夫妇所有的位于白庄社区X号房屋的二楼一间套房。月租140元。2009年12月19日下午,王某甲、冯某某的小女儿王某(生于X年X月X日)和其他二个小伙伴一起从租住的二楼爬到三楼顶部玩耍,王某在玩耍时从二被告家中间的石棉瓦上踩烂摔倒地下,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任何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均应受法律保护。王某甲、冯某某之女王某因被告方存在一定过错而死亡,现请求适当予以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承担赔偿的责任主体,王某甲、冯某某作为王某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安全照顾义务,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因此应负该事故的50%的责任,姚某某、张某某夫妇在出租房屋时,不仅没有对安全隐患予以消除,而且没有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因此应负该事故25%的责任;郭某某、吴某某在两家楼顶露天处铺盖石棉瓦,虽然出于良好的愿望,使双方墙体不致于被雨水淋湿,但客观上掩饰了危险的存在,致使年仅三岁多的王某在楼顶玩耍时,无法看清石棉瓦下边的空间及石棉瓦能否承重,也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也应承担该事故25%的责任。至于具体赔偿数额,王某摔下后被送入南阳卫校抢救,花医药费398.1元,丧葬费依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应为x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x元/全年);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现王某甲、冯某某虽在南阳市经营三轮车营生,但系农村居民,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就是依靠三轮车的收入维持。因此,仍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其计算标准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为x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以上三项共计x.1元。扣除王某甲、冯某某应负担的50%即x.05元外,姚某某、张某某及郭某某、吴某某应分别赔偿王某甲、冯某某x.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姚某某、张某某夫妇和郭某某、吴某某夫妇分别赔偿王某甲、冯某某夫妇人民币x.5元。逾期履行的,应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王某甲、冯某某负担1150元,姚某某、张某某夫妇和郭某某、吴某某夫妇分别负担575元。

姚某某、张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某的死亡原因存在诸多可能,原审认定其“是从二被告家中间的石棉瓦上踩烂摔到地下”显系武断认定,认定上诉人夫妇“没有尽到明确告知的义务”明显违反客观事实,显然不公。上诉人夫妇基于自己房屋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多次提醒、告诫包括被上诉人夫妇在内所有房客注意危险。二、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三楼上面平台,并未提供给被上诉人使用,也非公共场所,要求上诉人夫妇承担超越合理限度范围以外的安全保障义务,缺乏相应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审理此案。

郭某某、吴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郭某某、吴某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审没有证据证实王某是踩烂三楼通道的石棉瓦摔下,王某坠楼致死与上诉人铺设石棉瓦之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监护责任缺乏是王某死亡的根本原因,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只承担50%的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王某甲、冯某某综合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姚某某、张某某所出租的房屋存在不安全因素,未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郭某某、吴某某在两家楼顶露天处铺盖石棉瓦,客观上掩饰了危险的存在,也是导致孩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自己作为监护人,未尽到安全照顾义务,已自担了50%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姚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吴某某;王某甲、冯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对王某的死亡,房东夫妇是否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与郭某某、吴某某在两家楼顶露天处铺盖石棉瓦的行为有无关联;2、本案责任应如何划分。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冯某某之女自租住房屋的楼顶摔下不幸身亡。对此事故的发生,各方当事人均存在一定过错。王某甲、冯某某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安全照顾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而姚某某、张某某夫妇作为房东,用以出租的房屋存在多处安全隐患,即使提醒过租房户注意危险,但却未能采取措施,如安装楼梯栏杆、安装护栏等,从根本上消除安全隐患,也不能说已尽到了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而郭某某、吴某某夫妇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两家楼顶露天的通道上铺盖石棉瓦,客观上掩饰了危险的存在,也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由王某甲、冯某某;姚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吴某某按照50:25:25比例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原判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综上,姚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吴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姚某某、张某某夫妇负担575元,郭某某、吴某某夫妇负担5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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