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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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薛某甲与史某某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甲,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邓州市司法局赵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某乙,男,生于1950年,住邓州市X路。(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铁某某,男,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某、薛某甲与被上诉人史某某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某某、薛某甲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薛某乙,被上诉人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史某某与王某某、薛某甲于2004年2月13日签订一份建房协议,约定史某某以每平方造价310元垫资为王某某、薛某甲建楼房一栋,王某某、薛某甲负责建房手续等相关事宜。该房屋主体工程由史某某于2004年5月份建成,共三层,建筑面积为393,位于邓州市三贤家俱广场内。

原审认为,史某某与王某某、薛某甲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史某某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王某某、薛某甲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王某某、薛某甲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未予履行,因此其以合同未实际履行为由而不支付史某某的建房款实属不当。依据史某某的诉请及相关证据,王某某、薛某甲应支付史某某建房款为x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薛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史某某建房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该钱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某某、薛某甲负担。

王某某、薛某甲上诉称:1、一审法院合议庭开庭人员与判决书署名人员不一致。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建房协议未实际履行。3、史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史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史某某是否为王某某、薛某甲建过房。2、史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认为,史某某与王某某、薛某甲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史某某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王某某、薛某甲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关于王某某、薛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合议庭开庭人员与判决书署名人员不一致的理由,经审查,一审卷中开庭笔录、合议笔录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判决书署名人员一致,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王某某、薛某甲上诉称建房协议未实际履行,史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二审中王某某、薛某甲称未按照与史某某所签建房协议预付三万元,房子也未建,二人在三贤家具广场也从未有过房产,但在一审中王某某、薛某甲却称已向史某某预付三万元,史某某却未给其建房,要求史某某返还预付的三万元,王某某、薛某甲对本案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经实地调查,在三贤家具广场东头聚财路X路西南角第二家两间三层房产在2004年时确为王某某、薛某甲拥有,确实是史某某带人为王某某、薛某甲建造,房产建好后,史某某多次带人找王某某、薛某甲讨要工程款至起诉,故该上诉理由也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薛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山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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