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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xx诉曹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戚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xx镇xx浜xx号。

委托代理人郑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宅xx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戚xx诉被告曹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xx诉称,2009年12月4日,被告曹xx驾驶机动车在本市xx路近xx路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曹xx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曹xx赔偿原告医疗费1,782.8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04.10元、交通费219元、助动车修理费44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0,18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查档费44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曹xx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由交巡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人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3元,要求法院在判决中予以明确。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与事故有关的费用;营养费认可2,700元;护理费依据不足,由法院依法判决;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及助动车修理费;认为鉴定费、查档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7时20分许,被告曹xx驾驶苏x的机动车在本市xx路、xx路处与驾驶燃气助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曹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大华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同日,原告转至市八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期间,除被告曹xx为其垫付医疗费373元外,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782.80元。此外,原告还曾支付大便盆、小便壶费66.10元、腰椎固定带费138元、助动车修理费448元。2010年4月6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戚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椎部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至其定残之日止,原告已年满73周岁。戚x为原告之子,2010年4月30日,上海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员工戚x的月薪为2,000元。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再查明,苏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19日。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簿、工资证明、大便盆、小便壶、腰椎固定带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及清单、查档费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曹xx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xx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曹xx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1,782.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其中腰椎固定带费13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20,186.6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19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系其子戚x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戚x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可由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以鉴定结论为限酌情判定为4,395元。关于助动车修理费,因原告未将其受损车辆交有关部门进行估损,可由本院酌情判定为25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由本院酌情判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合计35,771.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关于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中的大便盆、小便壶费66.1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可予支持,但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应当由被告曹xx赔偿的款项合计4,710.1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戚xx4,710.10元;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戚xx35,771.4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计455元,由原告戚xx负担40元,被告曹xx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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