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株洲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5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侯审;现在家。
辩护人谭某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某某,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以需补充调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准予。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陈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焦建雄、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份,被告人肖某之父肖某与彭某房屋产权纠纷一案在(略)人民法院审理,审理期间,被害人阳某作为彭某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在出庭作证当日,肖某与阳某发生争吵,阳某当众说出肖某的母亲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刑而导致肖某对阳某心怀怨恨。
2011年10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肖某乘坐5路公交车回(略)铜塘湾住所,途经石峰区新一佳超市附近车站时,被害人阳某及其丈夫沈某山上车,肖某见两人在自己座位前方不停的议论感到十分恼火。当车停靠在石峰区化工助剂厂车站时,肖某在公交车后门下车,阳某左肩背着一袋米从前门下车后,肖某上前打了阳某一耳光,接着用手扯阳某头发,致使阳某倒地造成左手第5掌骨骨折,阳某起身后,又与肖某发生推搡,肖某见沈某赶上才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阳某伤情为轻伤,十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肖某供述、被害人阳某陈述、证人沈某证言,出警记录、法医鉴定结论、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以肖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人肖某之父肖某与彭某房屋产权纠纷一案在(略)人民法院审理,审理期间,被害人阳某作为彭丽华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在出庭作证当日,肖某与阳某发生争吵,阳某当众说出肖某的母亲因故意杀人罪被判刑而导致肖某对阳某心怀怨恨。
2011年10月6日晚8时许,被告人肖某乘坐5路公交车回(略)铜塘湾住所,途经石峰区新一佳超市附近车站时,被害人阳某及其丈夫沈某山上车,肖某见两人在自己座位前方不停的议论感到十分恼火。当车停靠在石峰区化工助剂厂车站时,肖某在公交车后门下车,阳某从前门下车后,肖某上前打了阳某一耳光,接着用手扯阳某头发,致使阳某倒地造成左手第5掌骨骨折,阳某起身后,又与肖某发生推搡,肖某见沈某赶上才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阳某伤情为轻伤,十级伤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阳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肖某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42675元。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已经本院2012年2月28日(2012)株石法刑初字第9-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被告人肖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赔偿人民币共计35000元(支付方式及期限详见调解书),被害人阳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且对被告人肖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某供述、被害人阳某陈述、证人沈某证言,出警记录、法医鉴定结论、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肖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转下页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利
人民陪审员焦建雄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