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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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国瑜、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多次伙同陈修义(已另案判刑)、席某峰、席某君(均另案处理)在铁路段园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玉米、豆粕、面粉、大米、黄某、复合肥等铁路运输物资,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x.6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9年8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席某峰、陈修义、席某君盗窃玉米32袋(60公斤/袋),价值人民币3417.6元,后将赃物销给郭某。

(二)2009年8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席某峰、陈修义盗窃豆粕18袋(70公斤/袋),价值人民币4536元,后将赃物销售给胡某某。

(三)2009年8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席某峰、席某君盗窃面粉50袋(25公斤/袋),价值人民币2750元,后将赃物销售给孙某某。

(四)2009年8-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席某峰盗窃大米23袋(50公斤/袋),价值人民币2760元,后将赃物销售给张某某。

(五)2009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席某峰、陈修义、席某君盗窃黄某13袋(80公斤/袋),价值人民币3328元,后将赃物销售给欧阳长虹(已另案判刑)。

(六)2009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席某峰、陈修义盗窃黄某12袋(80公斤/袋),价值人民币3072元,后将赃物销售给欧阳长虹。

(七)2009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席某峰、陈修义盗窃黄某11袋(80公斤/袋),价值人民币2816元,后将赃物销售给欧阳长虹。

(八)2009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席某峰、陈修义、席某君盗窃史丹利牌复合肥19袋(50公斤/袋),价值人民币2565元。

(九)2009年9月23日夜,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席某峰、陈修义、席某君盗窃艳阳天牌复合肥94袋(50公斤/袋),价值人民币x元。窃后四人在转移赃物时发现车站工作人员朝现场走来,便弃赃逃走,赃物现已被公安机关提取并发还铁路段园站。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提取笔录、收条、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人口基本信息;2、共同作案人席某峰、陈修义、席某君的供述,证人程某某、胡某某、欧阳长虹、郭某、孙某某、张某某、席某某的证言;3、鉴定结论等证据。从而确认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郑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盗窃犯罪事实;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郑某某多次伙同陈修义(已另案判刑)、席某峰、席某君(均另案处理)在铁路段园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玉米、豆粕、面粉、大米、黄某、复合肥等铁路运输物资,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

x.6元。具体事实和证据分述如下:

(一)2009年8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席某峰、陈修义、席某君在段园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玉米32袋(60公斤/袋),价值人民币3417.6元,后将赃物销给郭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和席某峰、陈修义、席某君在段园火车站停留的货车上盗窃玉米40袋左右,60公斤/袋,后由其联系卖给郭某。

2、共同作案人席某峰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夜里,其和郑某某、席某君、陈修义四人在段园火车站停留的货车上偷玉米40袋左右,60公斤/袋。共同作案人陈修义、席某君的供述内容与其供述内容可以相互印证。

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8月郑某某曾卖给其32袋玉米,60公斤/袋。

4、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玉米2009年八九月份的平均价格为人民币1.78元/公斤。

(二)2009年8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席某峰、陈修义在段园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豆粕18袋(70公斤/袋),价值人民币4536元,后将赃物销售给胡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和席某峰、陈修义三人在段园火车站停留的货车上,偷豆粕18袋,70公斤/袋。由陈修义联系后,卖给了胡某某。

2、共同作案人席某峰的供述证明,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和郑某某、陈修义在段园火车站停留的货车上盗窃豆粕18袋,70公斤/袋,被陈修义和郑某某卖了。共同作案人陈修义的供述内容与其供述内容可以相互印证。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八九月份陈修义曾卖给其18袋豆粕,70公斤/袋。是山东香驰粮油有限公司生产的香驰排豆粕。

4、扣押物品清单和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盗豆粕的品名和外包装的特征。

5、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豆粕2009年八九月份的价格为人民币252元/袋。

(三)2009年8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席某峰、席某君在段园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面粉50袋(25公斤/袋),价值人民币2750元,后将赃物销售给孙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初的一天夜里,其和席某峰、席某君三人,在段园火车站停留的货车上偷面粉50袋,25公斤/袋。后由其联系卖给孙某某。

2、共同作案人席某峰的供述证明,2009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郑某某、席某君三人在段园火车站停留的货车上盗窃面粉50袋,25公斤/袋。后卖给孙某某。共同作案人席某君的供述内容与其供述内容可以相互印证。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的一天下午郑某某卖给其50袋面粉,25公斤/袋。

4、鉴定结论证明被盗面粉2009年八九月份的价格为人民币2.2元/公斤。

(四)2009年8-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席某峰在段园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大米23袋(50公斤/袋),价值人民币2760元,后将赃物销售给张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八九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席某峰二人在段园火车站停留的货车上盗窃大米23袋,50公斤/袋。拉到席某峰父亲席某某的住所进行倒装后卖给张某某。

2、共同作案人席某峰的供述证明,2009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和郑某某二人在段园火车站停留的货车上盗窃大米23袋,50公斤/袋。拉到其父亲席某某的住所进行倒装后卖给张某某。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傍晚,郑某某曾卖给其x斤左右的大米。

4、证人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夜里,郑某某和席某峰曾将盗窃来的大米拉到其住所进行倒装。

4、鉴定结论证明被盗大米2009年八九月份的价格为人民币2.4元/公斤。

(五)2009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席某峰、陈修义、席某君在段园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黄某13袋(80公斤/袋),价值人民币3328元,后将赃物销售给欧阳长虹(已另案判刑)。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席某峰、陈修义、席某君四人从段园站停留的货车上偷了13袋黄某,80公斤/袋。后由陈修义联系卖给欧阳长虹。

2、共同作案人席某峰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郑某某、陈修义、席某君四人从段园站停留的货车上偷了13袋黄某,80公斤/袋。后由陈修义联系卖给欧阳长虹。共同作案人陈修义、席某君的供述内容与其供述内容可以相互印证。

3、收赃人欧阳长虹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份其曾收过陈修义等人的黄某13袋,80公斤/袋。

4、鉴定结论证明被盗黄某2009年9月的价格为人民币3.2元/公斤。

(六)2009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席某峰、陈修义在段园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黄某12袋(80公斤/袋),价值人民币3072元,后将赃物销售给欧阳长虹。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的一个晚上,其和席某峰、陈修义三人偷了12袋黄某,80公斤/袋。后由陈修义联系卖给欧阳长虹。

2、共同作案人席某峰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的一个晚上,其和郑某某、陈修义三人偷了12袋黄某,80公斤/袋。后又陈修义联系卖给欧阳长虹。共同作案人陈修义的供述内容与其供述内容可以相互印证。

4、收赃人欧阳长虹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份,其曾收过陈修义等人的黄某12袋,80公斤/袋。

5、鉴定结论证明被盗黄某2009年9月的价格为人民币3.2元/公斤。

(七)2009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席某峰、陈修义在段园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黄某11袋(80公斤/袋),价值人民币2816元,后将赃物销售给欧阳长虹。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的一天,其和陈修义、席某峰三人,偷了11袋黄某,80公斤/袋。后由陈修义联系卖给欧阳长虹。

2、共同作案人席某峰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的一天,其和郑某某、陈修义三人,偷了11袋黄某,80公斤/袋。后由陈修义联系卖给欧阳长虹。共同作案人陈修义的供述内容与其供述内容可以相互印证。

4、收赃人欧阳长虹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其收过陈修义等人的黄某11袋,80公斤/袋。

5、鉴定结论证明被盗黄某2009年9月的价格为人民币3.2元/公斤。

(八)2009年9月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席某峰、陈修义、席某君在段园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史丹利牌复合肥19袋(50公斤/袋),价值人民币2565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初的一天夜里,其和席某峰、陈修义、席某君四人,在段园火车站停留的货车上盗窃复合肥几十袋,50公斤/袋,并将其中的19袋送给程某某。

2、共同作案人席某峰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初的一天夜里,其和郑某某、陈修义、席某君四人在段园火车站三道停留的货车上偷复合肥几十袋,50公斤/袋,其中的19袋被郑某某送给其亲戚了。共同作案人陈修义和席某君的供述内容与其供述内容可以相互印证。

5、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初郑某某曾送给其19袋史丹利牌复合肥,50公斤/袋。

6、扣押物品清单和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盗复合肥的品名和外包装的特征。

7、鉴定结论证明被盗史丹利牌复合肥2009年9月的价格为人民币135元/袋。

(九)2009年9月23日夜,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席某峰、陈修义、席某君在段园火车站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艳阳天牌复合肥94袋(50公斤/袋),价值人民币x元。窃后四人在转移赃物时发现车站工作人员朝现场走来,便弃赃逃走,赃物现已被公安机关提取并发还铁路段园站。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曾经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23日夜里,其和席某峰、陈修义、席某君在段园火车站停留的货车上掀下复合肥八九十袋。50公斤/袋。他们把从货车上掀下的复合肥用麦秸覆盖,在货车开走后将复合肥从线路的南边往北边转移时,因被车站工作人员发现,遂弃赃逃走。席某君在扛复合肥的过程某还摔了一跤。

2、共同作案人陈修义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23日夜里,其和郑某某、席某峰、席某君在段园火车站停留的货车上掀下复合肥八九十袋。50公斤/袋。他们把从货车上掀下的复合肥用麦秸覆盖,在货车开走后将复合肥从线路的南边往北边转移时,因被车站工作人员发现,遂弃赃逃走。席某君在扛复合肥的过程某还摔了一跤。共同作案人席某君和席某峰的供述内容与其供述内容可以相互印证。

3、工作情况、提取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2009年9月23日夜,公安人员在段园火车站线路两侧发现复合肥,经清点是94袋艳阳天牌复合肥。

4、收条证明被盗的复合肥已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

6、鉴定结论(卷一P14)证实被盗艳阳天牌复合肥2009年八九月份的价格为人民币115元/袋。

关于被告人郑某某提出的其没有参与盗窃94袋艳阳天牌复合肥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多次供述其参与了该起盗窃,且其多次的供述内容一致,共同作案人陈修义、席某峰、席某君的供述内容与其供述内容在盗窃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赃物、盗窃过程某席某君摔跤等诸多细节均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郑某某参与该起盗窃的完整的证据锁链。故被告人郑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证明本案事实的其它证据还有:

1、抓获经过(卷二P1-3),证明被告人郑某某的归案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卷二P153),证明被告人郑某某已达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实施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过程某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宝智

审判员刘群

代理审判员田坤

书记员李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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