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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诉上海市XXX小学、吕XX、吕X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理人陆XX(系原告父亲),住址同原告陆XX。

法定代理人施XX(系原告母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蔡亚东,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X小学,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法定代表人张X,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XX,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法定代理人吕XX(系被告吕XX父亲),户籍地及住址同被告吕XX。

被告吕XX(系被告吕XX父亲),男,汉族,户籍地及住址同被告吕XX。

原告陆XX诉被告上海市XXX小学(以下简称XX二小)、吕XX、吕XX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被告吕XX父亲吕XX为被告。本案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当事人合意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限。原告陆XX的法定代理人陆XX、施XX、委托代理人蔡亚东,被告XX二小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吕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2010年1月12日中午12时30分许,其在被告XX二小上学期间,从教学X号楼东楼梯下楼的过程中,被被告吕XX从后面推挤倒地,造成原告上右门牙断裂,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X人民医院进行初步治疗,病情尚待成年后需继续做恢复其形态的手术治疗。被告吕XX的推挤是导致其受伤的直接原因,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XX二小在学生午餐后至上课前未安排老师指导、管理好学生活动,没有尽到完全的教育、管理义务,所以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272.41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包括医疗费641.10元,交通费252元,护理费1,379.31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事发后被告XX二小经调查出具的“二(5)班陆XX意外伤害事故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2、门诊病历二本、医疗发票1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

3、原告法定代理人陆XX7个月的工资条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法定代理人施XX8个月的工资条及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误工损失;

4、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5、上海市浦东新区XX中医医院出具的口腔修复说明及收费清单一份,结合门诊病历,证明原告需要进行后续牙齿修复以及需要支出的后续治疗费;

被告XX二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但在本次事故中学校无责任。事故发生在课间休息时间,且在教室外,故原告所诉称的学校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事故发生前,被告XX二小已经适当履行了其安全教育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亦已经适当履行了其义务,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吕XX的父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二小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教师工作记录二份、升旗仪式校长讲话记录二份,证明学校对学生的课间休息和精神文明教育已尽到管理教育责任。

被告吕XX、吕XX辩称,事故发生的过程不清楚,在学校发生的事情应由学校承担责任,对原告所诉请的各项损失均持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XX二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律师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认定,对证据3、5的真实性及主张的数额均不予认可。被告吕XX、吕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4、5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XX二小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亦不能证明学校已经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被告吕XX、吕XX对被告XX二小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XX二小认为应当扣除陪同就诊的交通费,原告同意扣除后主张252元;被告吕XX、吕XX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判决。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陆XX与被告吕XX均就读于被告XX二小,为二(5)班同班同学。2010年1月12日中午12时20分左右,原告陆XX、被告吕XX及案外人邱张宇在X号楼二楼东楼梯下楼过程中,被告吕XX试图挤到原告陆XX前面时,把陆XX挤倒在地,造成原告陆XX上右门牙断裂。之后,被告XX二小二(5)班主任老师带原告陆XX到校卫生室进行了伤口处理,并电话通知了原、被告双方家长到校。事故发生后,原告父母陪同原告陆XX先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光明中医医院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同年3月8日,被告XX二小的工作人员及被告吕XX家长曾陪同原告去医院就诊。后因对经济赔偿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对未成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吕XX因试图挤到原告陆XX前面时,将其挤倒在地,致其上右门牙断裂,故被告吕XX对造成原告陆XX的伤害具有过错。被告XX二小虽在日常教学活动中多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但在事故发生的课间休息时却疏于管理,从而发生了原告陆XX受伤的事故,故被告XX二小亦负有一定过错。本院综合考虑事件的起因、过程及伤害的后果,确定由被告吕XX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吕XX系未成年人,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即被告吕XX承担,被告XX二小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陆XX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641.1元,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认为原告的主张属于合理范围,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主张252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结合原告的病情以及其系未成年人需要家长陪同等情况酌情支持2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379.31元,认为其父母均请假陪同进行治疗,故主张要求赔偿父母因请假陪同治疗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就诊时确需家长陪同,但结合原告的病情,并不需要两位家长同时陪同,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后,因其就诊其父母缺勤扣除工资的情况,结合原告就诊的次数,本院酌情支持7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和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出具的口腔修复收费清单,本院认为根据门诊病历记载的医嘱,原告断裂的上右门牙确实需要在成年后进行修复,原告选择在此次诉讼中一并解决,并无不当。但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对后续牙齿修复的确切费用予以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需要修复的程度、修复牙齿的时间等因素,参考口腔修复收费标准,酌情支持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虽然确实会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尚不足以达到需要金钱补偿的程度,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诉讼标的,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6,041.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XX4,832.90元;

二、被告上海市XXX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XX1,208.20元

三、驳回原告陆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计272.5元,由原告陆XX负担222.50元,被告上海市XXX小学负担10元,被告吕XX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利芳

书记员田亚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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