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
被告某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
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某与被告某运输公司社会保险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某以1987年8月至1995年3月在被告某运输公司工作,而被告某运输公司未按相关规定为原告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某运输公司为原告缴纳1994年1月至1995年3月社会保险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运输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方某补缴1994年1月至8月、1995年1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196.20元(其中原告方某个人承担社会保险费人民币86.40元)。
二、原告方某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某运输公司其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86.40元。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方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9月16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袁伟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