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聂某与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胡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2007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至期被告未还。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聂某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x元),借款期为三个月。”后至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案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胡某出具给原告聂某的借条,合法有效,该借条足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期归还的事实。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也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聂某要求被告胡某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
如果被告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陈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