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
被告:厉某。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厉某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厉某系同村人。2010年7月3日,被告厉某因购买模板需要而向原告借款85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2分3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于2010年年底归还15000元,2011年上半年归还10000元。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3日起按月利息2分3厘(即月利率2.3%)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1.7%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厉某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在瑕疵与疑点,故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7月3日,被告厉某以购买模板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85000元。原告交付给被告85000元后,被告于同日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李某现金(人民币)大写捌万伍仟元正小写(85000.00)。……借款用途购模板”,并载明:“月息二分三厘,利息按还款日期止总算”。借条借款人落款签名为厉某,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3日,但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厉某已陆续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对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厉某作为借款人,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0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1.7%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该利息标准低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根据相关规定,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7%从2010年7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玉平
代理审判员李某静
人民陪审员金伶镅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