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宁波某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陈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1年2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陈某起诉称:被告以其做塑料加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0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2010年5月7日借款x元,2010年8月8日借款5000元,2010年8月24日借款x元,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某还上述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双方口头约定的1.5%/月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x元(从借款之日暂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止)。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12日、2010年5月7日、2010年8月8日、2010年8月24日出具的借条四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某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无瑕疵,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综上,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某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的借条虽未某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催讨,被告理应及时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自有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返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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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方鹏飞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人民陪审员王某娥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丹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