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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某为与被告朱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女,196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朱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屈某为与被告朱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的父母系邻居。2010年11月6日傍晚,原告和被告的母亲因故发生争吵,经联防队员制止后平息。但被告在半小时后带着十多个人冲进原告的家中,被告用木棍击打原告,致原告的头部和眼睛受伤。此后,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经当地派出所、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53元、误某26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1144.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41元。

被告朱某答辩称:2010年11月6日傍晚,他听说母亲被原告欺负的事情后,就和妻子先后赶到父母家中。18时左右,被告家人和原告在门口讲话时,因原告上前拉扯被告母亲,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被告没有用木棍打过原告,倒是原告拿着斧头要砍被告,被告在纠纷过程中也受了伤,眼镜也被打破。事后,派出所、司法所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过高,双方没有能达成协议。被告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门诊病历1本、宁波市中医院出院记录1份、门诊收费收据11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屈某伤势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以及因伤多次门诊并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共计x.53元的事实。

2.疾病诊断意见书2份,用以证明宁波市中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四周的事实。

3.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宁波市中医院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名的事实。

4.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就医疗伤花去交通费1144.88元的事实。

5.个人收入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宁波海曙时尚人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作,近一年内月平均收入2000元的事实。

被告朱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朱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故意扩大了医疗费用,其伤势也不需要长时间休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上每天晚上都回家,不需要专人陪护;原告的交通费过高,就是因为她每天回家造成的;原告平时是和丈夫一起做菜农的,没有在公司上班。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住院费用收据能够和病历记载、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应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有异议,但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3采用在空白纸条上书写陪护证明内容后加盖医院印章而成,与医院出具陪护证明的常规形式不符,而原告的病历上记载原告在其它医院门诊治疗数天后,宁波市中医院经原告“要求住院”而予以住院治疗,可见原告提供的陪护证明疑点较大,又鉴于原告未能提交其实际支出护理费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确认,对其主张的陪护费也不予支持。原告虽提交了大量的交通费票据,但不能与原告的实际就医或转院治疗次数相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予确认。鉴于原告的此项费用客观存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5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未能提交工资清单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原告提交的“举证目录”上自认平时的主要工作是种菜、卖菜,本院认为原告的误某损失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经原告屈某申请,本院向宁波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取了公安机关对证人吴某戊、王某乙、倪某某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

证人吴某丙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11月6日下午,他妻子屈某因为家里墙壁掉沙灰的事情,与隔壁朱某富老婆发生过争吵。晚上18时许,朱某富儿子(朱某)、儿媳等十多人赶到他家中,和他老婆发生了争执,他看到一个男子拿了一根柴棒打在他老婆头上等情况的事实。

证人王某丁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11月6日下午,邻居屈某认为她在家中敲墙壁造成沙灰掉下,双方发生争执,后经警察到场劝止。此后,她和儿媳在家门口谈论这件事情,屈某听到后又赶过来拉扯,两户人家再次发生纠纷,屈某用手抓她儿子朱某的脸,被朱某推开,屈某还拿出斧头来砍人。她儿子、儿媳在这场纠纷中受了伤,屈某头部也有伤口等情况的事实。

证人倪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0年11月6日18时许,他路过时看到吴某戊老婆在自己家的明堂内和一个男子在互相扭打的事实。

原告对证人吴某戊、王某乙、倪某某的证言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对证人王某丁证言笔录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吴某戊是原告的丈夫,证人倪某某是原告的老乡,所以相关证言有偏颇。本院认为证人因个人的认知程度、感情因素等原因在陈述案件细节时存在一定偏差,但三位证人的证言笔录都一致反映了原、被告在本案纠纷中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的基本事实。

综上,本院确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的父母系邻居。2010年11月6日傍晚,原告和被告的母亲因琐事发生争吵,经警察到场劝说后平息。被告听说此事后,就和妻子先后赶到父母家中。18时许,因原告和被告母亲再次发生口角,被告遂参与纠纷,并与原告互殴,致原告受伤。原告因伤先后到宁波市第一医院、宁波市中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x.53元。出院时医嘱休息四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因缺乏互谅互让的精神,为琐事引发纠纷,故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大小,确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某、交通费的损失,但损失的计算,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九条第一款、二十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赔偿原告屈某医疗费9556.68元、误某1404元、交通费135元,合计x.68元,限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元,减半收取144.50元,由原告屈某负担62.50元,被告朱某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银山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刘红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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