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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为与被告夏某、宁波市鄞州某电子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夏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宁波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为:x-7)。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x-4)。住所地:宁波市X区。

代表人: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为与被告夏某、宁波市鄞州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0年12月8日7时3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宁波市X镇X路X路口时,与被告夏某驾驶的浙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某公司是浙x号小客车的车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被送至鄞州第二医院抢救,至今伤势仍未痊愈,目前已经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27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衣物损失183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合计x.2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付了赔偿款x元,被告夏某已预付赔偿款4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余部分由被告夏某、某公司共同负责赔偿。

原告赵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甬(公)鄞交认字(2010)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事故当事人身份及被告夏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等事实。

2.鄞州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住院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门诊治疗的情况,已花去医疗费x.27元的事实。

3.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和修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去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0元的事实。

4.衣服购物小票1份、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衣服等物品价值1833元的事实。

5.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代理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收入为x元的事实。

6.户籍证明1份、工资单2张,用以证明陈锦素是原告的妻子,她的平均月收入为3000元以上的事实。还补充说明原告的护理工作由妻子陈锦素承担。

被告夏某书面答辩称:被告夏某是被告某公司的员工,公司为了其能更好地某顾家人以及外出办事方便,借车给其使用。2010年12月8日早上,被告夏某驾车去单位上班,原告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追撞正在右转弯的被告夏某驾驶的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夏某不应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此外,被告夏某已经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4000元,并垫付医疗费1874.20元。

被告夏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住院预交款凭证2份、门诊收费收据8份,用以证明其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4000元,并垫付医疗费1874.20元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被告某公司是肇事车辆浙x号小客车的车主属实。被告夏某是公司的会计,公司把车辆借给夏某上、下班使用,由于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班时间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夏某自行承担,被告某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浙x号小客车在其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赔偿额。此外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预付了x元赔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夏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某公司、保险公司对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4,被告某公司、保险公司均认为购物小票上记载的衣物不能被证明是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衣物,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因而对原告主张的衣物等损失1833元不予认定。对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5、6,被告某公司、保险公司均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赵某的保险代理费收入不是固定收入,且未能提交有效的纳税证明;原告赵某妻子未能提交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的保险代理费收入不是固定收入,不能以此确定其误工损失,宜按照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根据原告赵某的伤势以及“注意陪护安全”的出院医嘱,其住院期间确需专人护理,鉴于某告妻子的收入较高而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的护理费用基本符合宁波市当地某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诉请应予支持。

原告赵某和被告某公司、保险公司对被告夏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8日早上,被告夏某驾驶浙x号小客车由(略)学院路方向,7时35分许,当该车沿科欣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科欣路X路口右转弯时,与沿联集线由西往东直行通过该路口的原告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被送至鄞州第二医院抢救,至今伤势仍未痊愈,目前已经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47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误工费6185元、护理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合计x.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预付了赔偿款x元,被告夏某已预付赔偿款4000元、垫付医疗费1874.2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x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辆属被告某公司所有,被告夏某是被告某公司的财务会计人员,公司为解决夏某上下班困难以及为夏某的平时工作提供便利,将车辆提供给夏某使用。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的经济损失。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夏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某告夏某是被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经被告某公司同意驾驶公司所有的车辆上下班而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某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依法应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全部损失。原告赵某已经从被告夏某处获得预付赔偿款5874.20元,可以相应减少被告某公司应付的赔偿款,被告夏某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可以另行结算。被告夏某关于某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赵某关于某求被告夏某、被告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提出的部分赔偿请求过高,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6185元、护理费37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500元,合计x元。扣除已经预付的x元,尚应支付x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x.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合计x.47元。扣除原告赵某已从被告夏某处获得的预付款5874.20元,尚应支付x.27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259元,被告宁波市鄞州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7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银山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红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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