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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良波,商丘市梁园区长征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长显,河南睢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良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长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被告王某某承包商丘市睢阳区X镇X路工程,原告刘某某为其供应砖渣用于垫路基及铺道。原告为其供应了68车砖渣,共计价款x元,被告仅支付原告x元,下欠x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已经付清了欠款,只是忘记把欠条抽走。原告也一直未向被告追要欠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证据2、房××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此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证据3、赵××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确是被告所写,据被告说钱已还过,只是条没抽走;对证据2、3有异议,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两个证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是虚假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与证据3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为被告王某某供应了68车砖渣,被告仅支付原告x元,下欠x元,被告于2006年6月13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砖渣,应及时支付价款。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刘某某x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依法应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抗辩称欠款已经还请,只是忘记抽条,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同其他人员于2006年12月、2007年8月、2008年秋季、2009年秋季找被告催要过欠款,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华

审判员张作华

审判员祁利伟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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