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1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0日4时许,被告人代某伙同他人到宁海县X街道xxx,采用拔出电线重接的方法,盗得李xx停放的一辆新日牌风速20代某动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后被告人代某骑车途经宁海县X街道xxx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案发后,赃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公安机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赃物和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代某的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代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T”字型铁制工具系被告人代某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依法应当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T”字型撬锁工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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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郑琪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胡熙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