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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xx诉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洪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x,男,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x,男,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13-X层。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xx诉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胡x、李x,被告中华公司委托代理人童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诉称,2008年4月20日18时40分,被告xx公司的驾驶员龚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沪x轿车与原告在上海市世纪大道南泉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龚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xx公司驾驶员龚x系被告的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由被告xx公司负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3,189.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费用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司机龚x是被告xx公司的职工,事发时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驾驶的肇事车辆是被告xx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由被告中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费用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治疗过程及伤势鉴定均无异议。具体赔偿意见为:对于物损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物损证据,同意赔偿300元;对于律师费,同意赔偿4,500元。对于原告其余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告xx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227.98元及现金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驾驶的车辆是被告xx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华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公司同意由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并同意被告xx公司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但律师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18时40分,被告xx公司的职工龚x驾驶牌照号为沪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由东向西直行至南泉北路口,适遇原告苏xx在人行横道由南向北通过路口,轿车与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责任认定,龚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上海东方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xx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4,227.98元及现金200元。

2009年10月22日,原告的伤势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前交叉韧带损伤,行左膝外侧盘状半月板破裂成形术。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给予休息270天、营养60天、护理120天。原告为鉴定花用1,200元。2010年9月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为此委托律师花用律师费8,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2004年4月1日来沪。2010年8月1日,其工作单位上海东方海港餐饮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原告为该公司员工,任备餐部主管,工资总额为每月3,500元,于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3月受伤期间未上班,公司停发一切工资。肇事车辆为被告xx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在该车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鉴定书、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单、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物损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被告xx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x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致害一方应予以赔偿。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龚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龚x是被告xx公司的职工,事发时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龚x是被告xx公司的职工,事发时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为被告xx公司所有,已向被告中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华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物损费,原告并未提供因本次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现二被告均同意赔偿300元,本院依法确认。对于律师费,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4,500元。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4,227.98元及现金20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xx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9,211.20元、误工费人民币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98元、护理费人民币4,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物损费人民币300元;

二、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苏xx医疗费人民币13,1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律师费人民币4,500元;

三、原告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共计人民币14,427.9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79.5元,由原告苏xx负担人民币44.5元,由被告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锋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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