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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与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青、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7月17日,被告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承诺于2009年底前归还。因被告未能如期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

被告肖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并确认借条是被告所写。但辩称:被告为了偿还赌债,向原告借款5万元,已经归还6000元。原告诉称的6万元不实,实际只给了被告现金1万元,其余4万元都是赌债,是原告叫来债主,当着被告的面还掉的。原告明知被告在赌博,为了牟取高额利息,主动借款给被告,用于非法目的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有关的录音资料作为证据。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确认实际借款只有5万元,但坚持认为5万元都是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的,被告主张的6000元,归还的是另一张借条的借款。关于借款的用途,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原、被告对于借条记载金额为6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对于被告借款用于赌博活动是否明知。经查,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原告对于被告进行赌博活动以及所借款项用于归还赌债等事实是明知的。在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09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理由为生意需要的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从事赌博活动归还赌债。原告在明知被告沉迷赌博活动,并且是为了从事赌博活动而向其借款的情况下,依然出借钱款给予被告。因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欠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明知被告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向其借款的情况下,为了贪图高额利息,依然借款给被告。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杨某关于要求被告肖某归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杨某关于要求被告肖某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由原告杨某自行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菁

书记员卫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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