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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宇洋,上海申勤(略)事务所(略)。

被告姜某,女。

委托代理人徐峭峻,上海市建纬(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魏来,上海市建纬(略)事务所(略)。

原告戴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睢洁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宇洋,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峭峻、魏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原、被告相恋不久后,因被告住处拆迁,故于200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稳固,婚后性格及很多兴趣爱好有严重偏差,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被告姜某辩称,因原告系再婚,自己系初婚,故被告经慎重考虑后才决定结婚,双方有感情基础,自己自始至终很看重这段婚姻,且对原告仍然寄予希望,更愿意为挽救婚姻做出一定的牺牲,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未生育。2009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5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案。2010年4月原告以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稳固,婚后性格及很多兴趣爱好有严重偏差,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然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但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被告表示愿意再努力做原告工作,愿意为挽救婚姻做出一定的牺牲,态度是积极的,故应再次给被告一次机会。现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与法律规定情形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戴某要求与被告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睢洁

书记员顾青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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