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正平,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金生,无锡市X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傅林军,无锡市X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X区人民法院(2011)锡法北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徐正平,被上诉人刘某乙,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一审诉称:刘某乙与刘某甲合伙养牛,2007年1月至2月间多次向其购买牛饲料,由刘某乙签收,共计货款x元。2010年6月牛棚拆迁,刘某乙与刘某甲订立内部协某,明确在刘某甲收到的18万元补偿款中包括用于偿还养牛债务的钱,后经其多次催讨,刘某乙、刘某甲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乙、刘某甲共同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刘某乙一审辩称:其是帮刘某甲打工的,故该债务由刘某甲负责。
刘某甲一审辩称:陈某所称合伙养牛没有事实依据,其根据刘某乙要求投资牛棚,具体经营均由刘某乙负责。2007年1月至2月,其没有购买饲料,也没有委托刘某乙向陈某购买饲料。刘某乙与刘某甲签订的协某并没有涉及养牛债务由刘某甲承担。陈某从未向刘某甲催讨过饲料款,2007年1月至2月的欠款已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刘某甲出资在锡北镇X村X巷建造牛棚6间,并买了一批奶牛,委托刘某乙经营管理。2007年,刘某乙将所养牛卖掉的款项均交给刘某甲。2010年,因无锡市X区建设涉及到该牛棚,在无锡市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某下,刘某甲与刘某乙达成协某,协某第二条明确规定,甲方(刘某乙)收到临时建筑拆迁补偿款后,一次性给付乙方(刘某甲)壹拾捌万元(包括牛棚投资款及所有借款)。乙方出具收条,甲乙双方以前涉及所有债权债务一笔勾销,以本协某为准,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葛。
原审另查明,2007年1月至2月底,陈某共供给刘某乙饲料计x元。
上述事实,由饲料发放统计表、协某、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陈某为证明刘某甲、刘某乙结欠货款x元的事实,提供了饲料发放统计表2份,刘某乙于2010年11月27日在该统计表上签字确认,并加注付款义务人为刘某甲。因刘某甲是牛棚的投资人,牛棚系委托刘某乙经营管理,2007年牛棚拆除的补偿款和所养牛卖掉后的款项归刘某甲所有,故刘某乙在受委托经营管理牛棚期间向陈某购买的饲料款应由刘某甲承担偿还责任。刘某甲主张该债务应由刘某乙承担,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另,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因刘某乙于2010年11月27日在饲料供应统计表上签字确认,符合上述规定,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支付货款x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刘某甲承担。
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1月至2月,刘某甲没有购买饲料,也没有委托刘某乙向陈某购买饲料。陈某仅提供了饲料发放统计表的复印件,且该表上还有2月30日、31日的供货记录,明显系伪造;2、刘某乙与刘某甲合伙养牛,由刘某甲单独承担债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陈某答辩称: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乙答辩称:其系给刘某甲打工的,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1年10月17日,刘某甲与刘某乙、蒋某红就合伙养殖奶牛事宜签订协某书:一、刘某甲负责养殖奶牛的全部投资(包括种牛、牛舍等),约15万元及必需的流动资金。二、刘某甲负责资金的回笼。三、刘某乙负责奶牛养殖的日常管理,并保证奶牛的产奶率达到标准,及时向刘某甲提供有关情况。四、刘某甲与刘某乙、蒋某红按4:6比例分配利润。刘某乙对该协某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除协某的第一项外,其余约定均未实际履行。
2010年11月27日,刘某乙在陈某出具的两张饲料发放统计表复印件上签字,并写明“以上饲料有刘某甲付款”。对于饲料发放表上的日期错误,陈某解释为笔误。
在二审庭审中,刘某乙陈某:其自2001年6、7月份开始养牛,开始6个月刘某甲承担养牛经营费用并每月给其1000元生活费,其后,刘某甲让其自负盈亏。其就用卖牛奶的钱支付饲料款,经营期间,其交给刘某甲养牛所得利润共计x元。2007年4月,养牛结束,其交给刘某甲卖牛款17.8万元。
二审中,法院向沈某调查,沈某陈某:其因养牛与刘某乙相识。2007年4月左右,其因想买小牛至刘某乙处,正逢陈某向刘某乙、刘某甲催讨饲料款,其看到刘某乙、刘某甲当场向陈某支付了1万元,刘某甲写下欠条,同意年底前支付2万元饲料款。
上述二审查明的事实,有协某书,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1、陈某是否向刘某甲、刘某乙供给饲料x元;2、刘某甲、刘某乙是否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陈某出具的饲料发放统计表由刘某乙签名确认,且陈某主张饲料款的金额可与沈伟兴的陈某相印证,虽然刘某甲对陈某供给饲料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饲料发放统计表上日期错误的瑕疵亦不足以得出陈某提供的饲料发放统计表系伪造的结论,故对陈某供给饲料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某甲与刘某乙、蒋某红签订的合伙协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刘某乙认为除协某第一项外,其余约定均未得到实际履行,但从实际经营情况来看,刘某乙负责奶牛养殖的日常管理,并向刘某甲交纳利润,客观上符合协某履行的表现形式。刘某乙辩称其系为刘某甲打工,但刘某乙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刘某乙的辩解不能成立,可以认定刘某乙与刘某甲系合伙养殖奶牛。刘某乙在合伙期间的经营活动,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刘某甲应对刘某乙签名确认的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刘某甲在一审过程中未向法院提供合伙协某,故原审在当时证据的基础上,没有判决刘某乙与刘某甲对陈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而是仅判决刘某甲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妥。现刘某甲在二审过程中提供合伙协某证明刘某乙与刘某甲之间的合伙事实,但鉴于陈某对原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且原审判决结果并没有加重刘某甲对陈某应承担的责任,故原审判决可予维持。刘某甲承担付款责任后,有权依据合伙协某向刘某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审判员王立新
代理审判员酆芳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陆嘉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