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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被告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不识字,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程度,村民。系原告表兄。

委托代理人李银龙,旬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不识字,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不识字,住(略),村民。系被告之妻。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自己同被告系邻居。2011年4月24日下午被告在整理自己院落时,不慎将清理的柴草点燃,将其家中的房子烧毁,火趁风势将自己家中的玉米约4000斤、120根洋槐椽、3根檩条、1辆自行车、架子车箱及150根苹果树干烧毁,并使自己的厦房背墙严重受损。被告治疗出院后,自己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赔偿。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自己财产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辩称:自己烧柴草是在早晨9时许,而着火是在下午4时许,因此着火原因不能归责给自己;原告将部分树枝堆放在被告院子也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家的损失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在这次事故中,自己家也损失惨重,原告应根据自己所要承担的责任对被告进行赔偿。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财产损失是否是由被告造成的。2、原告的损失是多少。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一下证据:

一、出示旬邑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一份,证明火灾是由被告引发的。

二、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一份,证明自己的损失为:砖木结构厦房修复费2200元、玉米2500斤价值2000元、洋槐椽120根价值1800元、自行车1辆价值120元、架子车箱1个价值100元、苹果树干150根价值750元,总计6970元。

三、出示旬邑县公安局职田派出所对张某勤、刘某萍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火灾当天的现场情况。

四、出示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与武兆民是夫妻关系。

五、出示现场所拍照片六张,证明自己的损失情况。

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火灾不是自己引起的,不承担责任;对于第三组证据质证认为公安机关并未来过自己家;对于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于第五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拍照时自己不在现场,不予认可。

被告针对其主张某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法庭依职权所调取的证据:

一、旬邑县公安局职田派出所对刘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起火原因及损失情况。

二、旬邑县公安局职田派出所对张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火灾当天张某的活动情况、起火原因及损失情况。

三、旬邑县公安局职田派出所对张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火灾当天的现场情况。

四、旬邑县公安局职田派出所对张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火灾当天的现场情况。

五、旬邑县公安局职田派出所对任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火灾当天的现场情况。

对于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质证表示原告所称的玉米没有那么多。

对于原告所出示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旬邑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被告在质证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出示的旬邑县公安局职田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被告质证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出示的照片六张,因其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被告质证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予以认定;对于法庭依职权所调取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被告质证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的有关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4月24日早晨,被告张某在地里整地时,将柴草点燃后又覆盖,由于对火源的管理不慎,当日下午14点20分许,火源开始蔓延,将被告家中的房子烧毁,被告受伤。火趁风势将原告家中的玉米约2500斤、120根洋槐椽、1辆自行车、架子车箱及150根苹果树干烧毁,并使原告的厦房背墙严重受损。被告治疗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赔偿。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无故侵犯,被告张某对火源的管理不慎是引起火灾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对这次火灾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因为火灾而遭受财产损失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其损失的大小以公安消防部门核定的数量为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萍财产损失697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某军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吕凯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

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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