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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女。

委托代理人付忠文,上海沪家(略)事务所(略)。

被告叶某,男。

原告丁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9日、5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忠文、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6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叶某。自2009年7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虽然同住长寿路住房,但吃和住都是分开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女儿由自己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叶某辩称,夫妻之间是有感情的,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为挽救家庭,付出了很大的努力。为给女儿一个完整和健康的家庭,希望法院再给予自己一次机会,争取夫妻和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6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叶某。婚后初期关系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和各自的生活习惯时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6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不离在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些许矛盾,但并非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被告对于夫妻矛盾有了认识,其积极争取和好的态度是可取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与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立新

书记员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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