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绿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保恩、段某某,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汲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洛阳市X路副X号。
委托代理人索亚星、孙某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绿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汲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绿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汲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5日黄某增驾驶原告的豫x绿城快运与汲某某豫x号轿车在航海路X研究所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受损。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车损、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误工减少的营运收入20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7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09)二七诉前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驾驶证、行车证;3、估价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4、施救费票据;5、郑州绿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6、郑州市客运管理处证明;7、交通费票据;8、保险单;9、豫x行驶证。
被告汲某某辩称,本案事故的责任是主次责任,我也有损失。
被告汲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有仲裁条款应先仲裁处理,即使我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9,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6,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受损车辆系营运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参照该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每天损失100元;证据7,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事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8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5日,被告汲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航海路X研究所门前左转掉头时,与黄某增驾驶原告的豫x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x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汲某某负主要责任,黄某增负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发生车损2605元、评估费130元、交通费80元、拆检、施救费666元。原告车辆的误工期间,本院酌情确认为5天,故误工损失为5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车损、评估费、拆检费、施救费、误工减少的营运收入、交通费,共计57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汲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汲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黄某增驾驶原告的豫x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汲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发生车损2605元、评估费130元、交通费80元、误工损失500元、拆检、施救费666元,共计3981元,被告汲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交通费,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绿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786.7元;
二、被告汲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绿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29元,被告负担21元。(该费用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应将此费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审判员李卫敏
审判员王迪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楚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