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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诉汝州塑料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南58-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兴芳,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塑料厂,住所地汝州市汝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厂长。

原告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与被告汝州市塑料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李兴芳到庭参加诉讼,汝州市塑料厂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诉称,1990年12月至1997年11月,被告汝州市塑料厂先后21笔在中国农业银行汝州支行借款共计1118.19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汝州市塑料厂仅支付部分本息,截止2009年8月31日,仍欠本金1086.198万元及利息x元未付。后债权人的上述债权几经转移,于2008年3月14日由豫泰国际(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成为上述借款本息的合法债权人。在该借款到期后及转让过程中,债权人先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债务1086.198万元及利息x元,此利息计至2000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汝州市塑料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出庭应诉,亦没有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汝州市塑料厂自1990年12月至1997年11月,先后在中国农业银行汝州支行借款21笔,共计1118.19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汝州市塑料厂先后偿还本息32万元,截止2000年5月31日,仍欠本金1086.198万元及利息x元。此借款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已于2000年5月18日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协议,将此债权转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所有,并经公告,此21笔借款1086.198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00年5月31为x元。2005年11月26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豫泰国际(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进行了公告。2007年8月15日,豫泰国际(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并于2008年3月14日在《今日安报》上公告。自此原告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是该债权的合法持有人。该债权虽经债权人多次追要,被告汝州市塑料厂至今未还,原告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汝州市塑料厂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截止2001年4月3日,未参加2000年度年检,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5月12日在《汝州晚报》上对其进行补办年检手续公告,后被告汝州市塑料厂仍未申报2000年度年检,经汝州市工商局研究,于2001年9月29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此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抵押担保借款合同》9份,《贷款凭证》16份,《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契约》1份,《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借款契约》1份,《农业贷款借据》2份,《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借据》1份,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在《今日安报》上发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豫泰国际(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07年8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豫泰国际(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于2008年3月14日联合在《今日安报》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汝州市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庭公告,《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调查笔录》二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汝州市塑料厂在中国农业银行汝州支行借款21笔,共计1118.198万元属实,被告在先后偿还32万元后,截止2000年5月31日仍欠本金1086.198万元、利息x元未还。中国农业银行汝州支行作为债权人已将此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将此债权转让给豫泰国际(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豫泰国际(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均经过合法程序,签订了转让合同,并在报纸上发布了公告,符合债权转让的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上述债权转让有效。被告汝州市塑料厂应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利率偿还借款本息而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汝州市塑料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平顶山市城市投资开发经营公司借款本金1086.198万元和2000年5月31日前的利息x元,2000年6月1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汝州市塑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振云

审判员杜跃进

审判员杜军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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