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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某诉被告聂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男。

被告聂某,女。

原告柳某与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静兰独任审判,于200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被告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诉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婚后不久双方即有争吵现象。被告还参与赌博,且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故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住房由原告居住使用。

被告聂某辩称,被告所称的不是事实。被告早已不再参赌,且与其他异性属正常交往。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底开始自由恋爱,2001年8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柳某。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致夫妻关系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致夫妻关系失和。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被告更应注意自己与他人交往的分寸,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柳某要求与被告聂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柳某负担。

审判员高静兰

书记员鲁佩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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