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该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1日上午,在辉县X村,被告人刘某因宅基地问题和邻居杨XX及其子郝庆伟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用四股叉将杨XX、郝XX打伤,杨XX的损伤属于轻伤,郝XX的损伤属于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下午,在辉县X村,被告人刘某的妻子贾XX因宅基地纠纷和邻居杨XX发生争执,后被杨XX的儿子郝XX打伤。第二天上午,被告人刘某得知此事后,用锄头掀杨XX家垒的墙,因此又和杨XX及其子郝XX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用四股叉将杨XX、郝XX打伤,杨XX的损伤属于轻伤,郝XX的损伤属于轻微伤。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杨XX、郝XX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某、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刘某X年X月X日生;
(2)凶器四股叉一把;
(3)辉县X村)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4)协议书、收某、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杨XX、郝XX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15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郝XX的损伤属于轻微伤,杨XX的损伤属于轻伤;
3、辉县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实因宅基地问题和刘某发生纠纷,刘某掀他家的墙,双方发生争执,刘某拿四股叉把她和郝XX打伤了;
(2)被害人郝XX的陈述,证实因宅基地问题和刘某家发生纠纷,刘某拿四股叉把他和杨XX打伤了;
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我和我邻居杨XX家因宅基地问题一直有矛盾,2011年3月30日,郝XX把我妻子贾群玉打伤了,3月31日,我得知情况后,把杨XX家的墙掀了,杨XX、郝XX便过来打我,我拿四股叉把他们二人打伤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及公诉人均不持异议,且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作案用的四股叉一把,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
二、被告人刘某作案用的四股叉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某升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