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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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200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6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9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0年4月2日被羁押,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斌、周某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叶某经预谋,于2010年1月15日借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银联储蓄卡。后于同年1月31日,被告人叶某假冒上海市某领导向上海市某区区委书记吕某某寄发一封信件,信中以其已掌握足以毁掉吕前途的证据为要挟,向吕索要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要求将该笔钱款汇入上述银行卡内。

2010年4月2日,被告人叶某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某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叶某发出的敲诈信件和信封;《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银行卡领卡签收单》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叶某前科材料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其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某辩称索要50万元只是借口,并非真要敲诈勒索50万元。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叶某于2010年1月15日借用他人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银联储蓄卡。后被告人叶某假冒上海市某领导,称收到一封举报信,信中内容对某区区委书记吕某某很不利,并于同年1月31日向吕某某寄发一封信件,信中以其已掌握足以毁掉吕前途的证据为要挟,向吕某某索要50万元,并要求将该笔钱款汇入上述银行卡内。

2010年4月2日,被告人叶某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某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其从王某某处骗得王某身份证,并用该身份证办理了建设银行卡一张。后其冒充上海市政府某领导给吕某某寄出一封信,内容是其收到举报吕某某的一封实名举报信,并掌握了不利于吕前途的证据,要吕支付封口费。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被告人叶某以自己身份证遗失无法办理银行卡为由,向其借得身份证。

3、证人周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2月1日上午其代收一封寄给吕某某的信件,写信人自称是市政府某领导,收到一封检举吕某某的举报信,要求吕某某支付50万元以解决举报一事,并要求将该款打入户名为王某某的建设银行帐户中。

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叶某及王某某同为其公司员工,且同住一间员工宿舍。通过观看银行监控视频其指认出视频中出现的男子系被告人叶某。

5、上海市某区委信访办提供的信件及信封,证实某区委信访办于2010年2月1日收到一封寄给吕某某的信件,写信人自称是市政府某领导,以掌握足以毁掉吕前途的证据相要挟,要求吕某某支付50万元,并将钱款打入户名为王某某的建设银行帐户内。

6、《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银行卡领卡签收单》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2010年1月15日申办户名为王某某的建设银行卡一张。

7、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牛皮纸信封上的字迹是被告人叶某书写形成。

8、东莞市公安局石碣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某的到案经过。

9、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被告人叶某的前科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向他人勒索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叶某提出其索要50万元只是借口,并非真正要敲诈勒索50万元的辩解,经查,因被告人叶某在勒索信中明确了敲诈数额,该数额已充分证明被告人叶某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叶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和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枝

审判员王某巍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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