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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诉陈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略)。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略)。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保险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施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晓丽,安徽皋兴(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吴某某诉被告陈某甲、六安市裕安区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以下简称“某运输服务车队”)及某保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吴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甲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何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吴某某诉称,张某系两原告的女儿。2009年9月17日17时20分,在本区朝阳农场钓鱼台处,被告陈某甲驾驶属被告某运输服务车队所有的皖N-x微型普通货车,将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张某撞伤,后张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4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甲与张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方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方提出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67,337.43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681元、护理费896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7,490元、丧葬费19,751元、死亡赔偿金246,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2,600元、衣物损失费699元,共计396,414.43元;要求先由被告某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某甲、某运输服务车队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甲、某运输服务车队均辩称,两被告之间系机动车辆挂靠关系,对原告方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方对责任分担具体比例的意见,两被告只同意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依法按责承担50%份额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张某(女,X年X月X日生,系本市X村居民)是原告张某某、吴某某的女儿。2009年9月17日17时20分许,在本区朝阳农场钓鱼台路段处,被告陈某甲驾驶皖N-x微型普通货车(该车挂靠于被告某运输服务车队名下)由西向东行驶时,适遇张某骑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左转弯驶至,两车不慎相撞,致两车损坏、张某受伤。后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4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甲驾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抢救治疗张某,原告方共支出了医疗费61,777.43元。期间,被告陈某甲曾给付了原告方现金10,000元。另查明,皖N-x微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居民在家死亡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户口簿、本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收条及原、被告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采纳原告方的意见,确认由被告陈某甲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被告某运输服务车队作为机动车辆被挂靠单位,依法与被告陈某甲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方合理损失的确认:1、交通费681元、护理费896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丧葬费19,751元、死亡赔偿金246,480元、衣物损失费699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均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61,777.43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费用全系合理、必要,故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本案的损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该款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5、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5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保险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1,19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199元);余款243,065.43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157,839.2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全额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吴某某121,199元;

二、被告陈某甲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吴某某157,839.2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47,839.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对被告陈某甲依据上述第二条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吴某某之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19元(此款已由原告方预交),由原告张某某、吴某某负担1,083元,被告陈某甲、六安市裕安区某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负担5,336元,两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谈卫峰

代理审判员吴某燕

书记员苏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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