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女。
委托代理人沈×良,男。
委托代理人戴义家,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伦,女。
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女儿),女。
第三人宋××,男。
法定代理人秦××,女。
第三人袁×强,男。
第三人袁××,女。
第三人吕××,男。
第三人梁××,女。
吕××、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良,男。
原告沈××与被告宋×伦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第三人宋××、袁×强、袁××、吕××、梁××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良、戴义家,被告宋×伦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第三人宋××及其法定代理人秦××,第三人袁×强、袁××,第三人吕××、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诉称,本市X路××号房屋拆迁时户籍有宋××、吕×珍、沈××、宋×伦、袁×强、袁××六人,实际居住为宋××、吕×珍、沈××及丈夫陈××。宋×伦、袁×强、袁××已经享受过动迁安置,故不属于被安置人。2007年,海门路××号房屋遇动拆迁,宋××于2008年3月13日、吕×珍于2008年5月6日因病报死亡。宋××与吕×珍1999年登记再婚,原告是吕×珍与前夫的女儿。被告作为承租人不顾事实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领取安置款1,239,780元后,占为己有不分割给原告。故要求判令被告宋×伦支付给原告本市X路X号动迁补偿安置款1,239,780元及相关的银行存款利息。
被告宋×伦辩称,系争房屋我是承租人。动迁时户籍是六人,实际居住为宋××、吕×珍和沈××,陈××没有居住。2004年我增配的房屋东长治路×××号×楼动迁,分配了一套房屋,但仍不够居住,开始本次动迁组不了解具体情况,没将我列入安置人口,后来纠正了。对于补偿安置款总额并存放我处无异议,但其中大病补偿是给我的,照顾20万元是给我丈夫袁×强和女儿袁××的。有线电视和空调是由我出资给宋××安装的。原告是享有动迁份额,但不应是全部款项。
第三人宋××述称,动迁的情况我不清楚,但拆房的当天我在场,房屋内的物品都存放我租赁的房屋内。我父亲的份额应由我享有。
第三人袁×强、袁××述称,系争房屋原本是我们一家居住的,后来宋××一家居住后我家就无法居住了。动迁款中的20万元是照顾我们两人的,其余的部分因我们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也应有份额。其余意见同被告。
第三人吕××、梁××述称,2008年4月30日吕×珍写过一份遗嘱,其动迁利益由原告享有,我方同意照此处理。其余意见同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系吕×珍(2008年5月4日故世)女儿,宋××(2008年3月11日故世)系其继父,吕×珍与宋××系再婚,第三人宋××为宋××与前妻之子,吕××、梁××系原告沈××外公、外婆,被告宋×伦与宋××系姐弟关系,袁×强、袁××为被告宋×伦丈夫与女儿。本市X路X号房屋承租人为被告宋×伦,该房屋内有户籍六人,即宋×伦、宋××、吕×珍、沈××、袁×强、袁××。
2007年10月24日起,海门路X号房屋被列入动拆迁范围。2009年8月28日,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口动拆迁公司)受拆迁单位虹口区土地发展中心、上海久事公司(甲方)委托与宋×伦(乙方)签订一份《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192,513.6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640元。双方还约定,乙方应安置人口为宋×伦、宋××(亡)、吕月珍(亡)、沈××;根据基地口径第三、四条规定,甲方实际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802,140元。此外,被拆房屋补偿安置费用发放清单列明:该户居住货币补偿款192,513.60元、居住口径增补609,626.40元、增搭建补贴2,500元、特殊情况(大病)补贴2万元、自购房补贴156,000元、奖励费4万元、速迁费1万元、搬家补助费500元、空调移装费400元、有线电视迁移费240元,装潢补贴8,000元,照顾200,000元,共计1,239,780元。协议签订后,宋×伦从虹口动拆迁公司领取了上述动迁安置款。
另查明,2008年5月16日,海门路交通枢纽工程动迁应安置人口认定小组曾出具一份安置人口认定审核表,该表列明:在册人口宋××、吕月珍、沈××、宋×伦、袁×强、袁××;不安置人员宋×伦、袁×强、袁××。2009年9月2日,海门路交通枢纽工程动迁应安置人口认定小组出具一份安置人口复议审核表,认定承租人宋×伦为安置人员,应安置人员数(表一+表二)=4人。
2009年11月12日,被告宋×伦工作单位上海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表明本厂职工宋×伦在1989年因家里房子太小(只有7.3平方米),厂里给其增配了东长治路X号13.1平方米一间房子,还不能达到当时上海的人均居住面积,故保留了其海门路X号房屋。之后,东长治路X号13.1平方米房子被动迁,安置本市X路X弄X号建筑面积39.08平方米房屋,权利人宋×伦、袁×强、袁××。
审理中,本院向虹口动拆迁公司调查,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称:该户为货币安置,被安置对象为四人即宋×伦、宋××(亡)、吕月珍(亡)、沈××;2008年5月16日安置人口认定审核表为最初的认定,最终是以2009年9月2日的审核表为准;居住货币补偿款192,513.60元及居住口径增补609,626.40元是发放给四个安置对象的,特殊大病补贴是给宋×伦的,自购房补贴156,000元由于该户没有购买动迁公司优惠房,给予所有安置对象的补偿,增搭建补贴2,500元是该户有违章搭建5平方米,按500元每平方米补贴;奖励费4万元每人1万元,速迁费1万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装潢补贴8,000元也是给该户的;空调移装费400元、有线电视迁移费240元是对设备迁移的补偿;照顾20万元是对袁×强、袁××各补贴10万元,因该二人在动迁中不作为安置对象。
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公告、户籍资料、《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费用发放清单、二份人口认定审核表、房地产登记簿、结婚证书、证明、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沈××、被告宋×伦以及吕×珍、宋××被拆迁单位明确为安置对象,因此该四人有权分得动迁安置款中的居住货币补偿款、居住口径增补款、自购房补贴款、奖励费、增搭建补贴及装潢补贴费,具体分割数额,由本院依据该户上述款项的具体发放情况及拆迁房屋实际居住状况予以确定。此外,特殊情况大病补贴2万元系发放给宋×伦的大病补贴,该2万元应归宋×伦所有。拆迁房屋内的空调、有线电视、速迁费、搬家补助费等应由动迁时实际居住人沈××、吕×珍、宋××均分。照顾20万元应由第三人袁×强、袁××各得10万元。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宋×伦已经享受过动迁安置,故不属于被安置人的理由,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应支持。为明确当事人的权益,需对其各自的份额予以认定:沈××应得款项为255,873.33元;宋×伦应得款项为272,160元;吕×珍应得款项为255,873.33元;宋××应得款项为255,873.33元;袁×强、袁××各自应得款项为100,000元。属已故吕×珍、宋××名下的动迁安置款份额,可由其继承人依法按继承另行解决,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各当事人对应得动迁款份额存在争议,故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沈××上海市X路X号动迁补偿安置款255,873.33元;
二、原告沈××要求被告宋×伦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69.41元,由原告沈××、被告宋×伦各半负担7,08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北霖
审判员徐丽明
书记员尤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