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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货运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鹏,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货运二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公司法制室干事。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货运二公司(以下简称货运二公司)、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刘某甲于200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原告刘某甲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3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货运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1982年10月参加工作,自2004年6月,因患精神分裂病先后八次在焦作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2008年1月以来,被告以企业改制为由,以停发工资相威胁,多次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3月14日,被告强行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据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05元并支付因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x.1元,以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x.05元、医疗补助费9133.2元(以上共计x.40元);2、被告给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手续;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交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5年10月17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货运二公司只是我公司的一个职能部门,其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且原告至今仍在领取工资,与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既然从2008年3月14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已不是我公司职工,据此提出反诉,我公司为其支付x.80元工资原告应当返还或者从原告主张我公司对其支付的赔偿金中扣除。

被告货运二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实际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返还公司为其支付的工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已解除;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3、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法律关系;4、被告的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此证明被告货运二公司于2008年3月14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2、病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4日在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3、劳动能力鉴定表,以此证明原告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4、残疾身体鉴定表,以此证明原告精神残疾三级;5、基本医疗保险就医卡,以此证明原告患有精神病及被告货运二公司具备民事主体资格;6、仲裁裁决书,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货运二公司的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7、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并不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货运二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因为原告一直在领取工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上应加盖公章;对证据3、4、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4恰好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无效的;对证据5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具备主体资格;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指向有异议,反而说明当时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在原告的诱骗下而作出的,并不是我公司的本意。被告交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我公司并未委托被告货运二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且只有原告提供的一份解除劳动通知书加盖有公章及原告的签字,我公司没有原件,该解除劳动通知书是无效的。对证据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货运二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货运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下列证据:1、银行打印单,证明我公司于2008年3、4、5月均给原告发放了工资,故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2、仲裁书,证明仲裁书认定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原告正处在医疗期,不应解除劳动关系。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直为其发放工资。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被告签订该通知书应为一式五份,且被告是在受原告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告刘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是被告为了逃避责任而给原告发的,且原告也无法拒绝被告发放工资的行为。证据2只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该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应该发放工资;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有不完善的地方,不能因此认定该通知书无效。被告交运公司对被告货运二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交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观点,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2010年1月至4月原告的工资表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未解除,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一直给原告开资。原告刘某甲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与被告交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的工资及三金账户都是由被告货运二公司支付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是通过银行发放的,不显示是谁发给的,办养老统筹是货运二公司办理的。被告货运二公司对被告交运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二公司的公章及原告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患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6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货运二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交运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交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被告货运二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刘某甲于1982年10月在被告货运二公司工作(原名称某焦作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二公司)。货运二公司系被告交运公司的下属单位,没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5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交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在被告货运二公司工作,工资及保险福利均由货运二公司支付。2004年6月,原告因患精神分裂症先后多次入住焦作市精神病医院治疗,为精神病残疾三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再上班工作。2008年3月17日,被告货运二公司给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为此申请劳动仲裁,以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合法、不合情理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等,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刘某甲的仲裁请求。被告现仍为原告发放工资、交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货运二公司下发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名,表明原告已经收到了用人单位下发的通知,并不表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就此已经解除,因为双方至今未办理原告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等法律手续,且被告仍在为原告发放工资和交纳社会保险,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在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存在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补偿赔偿金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刘某甲负担;反诉费5元由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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