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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某某有限公司诉长沙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X区某某号北栋某楼。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省某市X村某栋某门某房。

被告长沙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X区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被告廖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告长沙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廖某发生买卖合同纠纷,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集团及廖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被告某某集团因承建某项目而向原告购买防火门、防盗门。2010年11月18日,经该项目部经理廖某与原告方核算,被告某某集团应支付原告货款17696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96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久拖不付。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6960元。

被告某某集团、廖某均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集团承建了本市某项目工程,并设立有某一标项目部(以下简称一标项目部),被告廖某为该项目部经理。在施工过程中,一标项目部向原告某某购买了防火门及防盗门若干。2011年1月10日,一标项目部向工程建设方湖南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函一份并声明:由某某集团施工的某一标段委托该公司支付某某货款234600元,留5%的质保金11730元,所付款项从一标项目部工程款中扣除。该委托函上有廖某的签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某对委托函中载明的欠款总额234600元予以认可,并承认某某集团已经支付了其中的145910元。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委托函及原告方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标项目部因工程需要而向原告购买防火门、防盗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某某集团作为买受人一标项目部的上级企业法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价款给付责任。酿成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某某集团未及时足额结清货款。对原告某某求偿货款余额76960元(不含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系一标项目部负责人,其与原告之间所进行的买卖及结算活动均属代表某某集团所从事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某某集团承受,故其个人不必单独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货款7696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长沙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62元,由被告长沙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宋玉珍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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