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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大众汽车某份公司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众汽车某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沃尔夫斯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约克•比尔曼,专利代理人。

法定代表人弗罗里安•弗赖贝格,公司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达众摩托车某限公司。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众汽车某份公司(简称大众公司)针对第(略)号“达众”商标(即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达众”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大众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争议商标“达众”与引证商标“大众”均为中文商标,两商标均仅由两个汉字构成,具有一个相同文字“众”,且争议商标“达众”的“达”字中包含了引证商标“大众”的“大”字。虽然争议商标“达众”的“达”字有艺术化处理,但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某、含义及外观等方面没有明显区别。同时,引证商标在小型机某车某商品上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小型机某车、摩托车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小型机某车、摩托车某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争议商标重新作出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判令大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某、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相关公众施以高度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区分,不致于造成混淆误认,因此二者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大众公司、上海达众摩托车某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略)号“达众”商标,商标权人为上海达众摩托车某限公司,申请日为2002年12月13日,核准注册日为2004年7月7日,专用权期限至2014年7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1201-1204、1208类似群组的陆地车某发动机、车某、小型机某车、摩托车、车某轮胎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为第(略)号“大众”商标,商标权人为大众公司,申请日为1999年8月11日,核准注册日为2003年5月7日,专用权期限至201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1201-1210类似群组的陆、空、水用机某运载器、机某、小型机某车、摩托车、车某轮胎等商品上。

2004年10月11日,大众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请求撤销争议商标,主要理由为:一、争议商标与“大众”商标近似;二、“大众”商标拥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在相关公众中造成混淆和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该被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第X号裁定,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某、含义及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即使引证商标在小型机某车某商品上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某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相关公众在施以普通注意力情况下也足以区分,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大众公司所称争议商标系对驰名商标的模仿没有证据支持。据此,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大众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程序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当事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争议商标“达众”与引证商标“大众”均为中文商标,均有一“众”字,而“达”字与“大”字发音近似,从相关公众认读的角度,两商标在整体外观、呼某等方面没有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小型机某车、摩托车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审判决关于两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就争议商标重新作出争议裁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戴怡婷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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