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何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8年3月1日,韩云向原告借款x元作贷款经费用,原告答应借款,但要求必须有担保人。韩云找到被告张某乙做担保,可担保人也要用款x元。后经三方协商,由原告借给被告现金x元,期限1个月,月息3分,如被告逾期不还,利息加倍计算。三方商定后,原、被告双方到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做了见证。事后第二天,原告取现金x元交给了韩云和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巩义市人民法院。被告称韩云用了x元,经法院调解,由被告张某甲先还原告x元,剩下的x元由被告向韩云催要。到现在被告一拖再拖,拒不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x元及利息和违约金。
被告张某甲辩称:2008年3月1日,经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见证,被告张某甲借原告x元。当时原告说,过几天后钱到手。2008年3月3日,被告张某甲到原告处取款,原告说他有x元,问张某甲要不要用,张某甲说用,原告让被告张某甲把x元的借条撕掉后,又让其写了一张x元的借条。借条写好后,原告说只能给被告张某甲x元,扣除利息、好处费后共交付了x元,原告说其余的x元等钱到手后再给,并要求张某甲把借款协议中的x元改成了x元。张某甲要求告知张某乙,原告说不用,以后还不了扣张某乙的工资。后被告张某甲向原告要其余的x元时,原告称韩云借了他x元,要回来后就给张某甲用。后来原告又让张某甲向韩云要钱,韩云说原告就没有借过她钱。再后来原告多次和张某甲商量,由张某甲出面起诉韩云,打赢官司后从张某乙工资中扣,钱要回来后让张某甲用。张某甲考虑到这样做对不起张某乙,因此至今未去立案。被告张某甲认为,原告是想把这x元弄假成真,以达到从张某乙工资中扣x元的目的。被告张某甲仅借过原告x元,该事实已经为(2008)巩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所确认,并且该x元也已归还原告。原告起诉属重复起诉,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辩称:2008年3月1日,被告张某乙为被告张某甲担保,借原告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甲未还款,原告从被告张某乙工资卡上扣钱超过标准后,张某乙修改了工资卡的密码,原告于是提起诉讼。后经巩义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并已执行完毕。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张某乙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所谓的债权已经不再受法律的保护。且被告张某乙与韩云素不相识,又没有书面的担保手续,根据韩云出具的证明,原告起诉纯属诬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达成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月息3分,期限为1个月;如被告逾期还款,利息加倍支付;被告张某乙以自己的工资本作质押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协议经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做了见证。借款协议订立时,原告并未向被告张某甲付款。2008年3月3日,被告张某甲与原告协商将借款数额变更为x元,并对借款协议中的相应条款进行了修改,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但原告仅向被告张某甲支付了x元。后来被告张某甲未还款,原告将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至本院,本院经调解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了(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执行完毕。现原告就借款协议中其余x元的偿还问题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2008年3月1日,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达成协议,由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张某乙以自己的工资本作担保,对该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后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就借款的具体数额进行了变更约定,但双方实际履行的借款仍为x元。该项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张某甲未及时还款,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某己的债权,本院以(2008)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并已执行完毕。就此借款协议,被告张某甲与原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还款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松峰
人民陪审员刘树勋
人民陪审员张某霞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曹晓燕